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稳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稳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海滨南路****第**702。
法定代表人:田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桂梅,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淇路**(旭日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廖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琴,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稳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1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稳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稳誉公司的全部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锐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查明:1.“关于《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否因此作废的问题,经查,稳誉公司、锐达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有先开发票后付的交易习惯……。虽然锐达公司在收到第二笔奖励资金10万元后未及时告知稳誉公司,但不足以否定稳誉公司先开发票的义务,……锐达公司作为后付款方,有权拒绝稳誉公司关于第二笔5000元款项的履行要求”。2.“稳誉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协议书》因锐达公司未支付第二笔5000元款项而作废,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稳誉公司主张锐达公司支付《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费20000元及滞纳金、律师费,欠缺事实依据”。
上述查明,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稳誉公司已履行了先向锐达公司开具发票义务,稳誉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已开出发票,并向锐达公司出示及告知“付款后即送达给锐达公司”。在稳誉公司多次催款后,锐达公司(夏桂琴)回复“费用我是申请了,领导没有批,说现在没有钱,要3月15日付”,并要求将该发票作废。但是,在3月15日锐达公司仍然没有支付,稳誉公司电话继续催其履行付款时,锐达公司仍以没有钱支付拒绝支付。由此可以看出,是锐达公司违约在先,且在一审庭审中扭曲事实,作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以达到拒不支付款项的目的。
锐达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即向稳誉公司支付《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费20000元及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稳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稳誉公司的全部请求。
锐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稳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达公司向稳誉公司支付项目申报咨询服务费2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锐达公司获得奖励的20%支付);2.判令锐达公司向稳誉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项目申报咨询服务费的违约金7040元(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9月18日止,共352天);3.判令锐达公司向稳誉公司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000元(按双方约定的项目咨询费的10%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锐达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稳誉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稳誉公司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起算日期变更为2018年12月19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4日,稳誉公司(乙方)与锐达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Q-WENYU-201704-09),双方就甲方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的相关事项达成合作协议。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咨询的宗旨和目的”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咨询策划方案,协助甲方申报以上科技项目,指导甲方建立科技创新体系,最终完成以上科技项目的申报工作。第五条“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项目服务费用按如下方式支付:(1)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甲方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的省、市、区级奖励(或补助)支持,甲方在收到下拨经费后7个工作日内,按每笔获得奖励或补助资金的20%资费标准支付咨询费用给乙方,直至项目所资助的立项及配套金额下拨完毕为止;(2)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甲方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市、区级奖励(或补助)支持,甲方在收到下拨经费后7个工作日内,按每笔获得奖励或补助资金的20%资费标准支付咨询费用给乙方,直至项目所资助的立项及配套金额下拨完毕为止;(3)若乙方未能协助甲方成功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但甲方收到珠海市、区受理的奖励(或补助)支持,甲方在收到下拨经费后7个工作日内,按每笔获得奖励或补助资金的20%资费标准支付咨询费用给乙方;(4)乙方收取的服务费含发票费用……。第六条“项目约定”第1款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咨询费用,乙方可按照日千分之一收取甲方滞纳金。第七条“其他事项”第4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律师费金额为本项目咨询费的10%。
《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稳誉公司为锐达公司提供了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的咨询服务,协助锐达公司参加了2017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该次申报,锐达公司未能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2018年5月18日,锐达公司与案外人博慧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博慧公司为锐达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认定等申报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2018年7月,锐达公司收到奖补资金10万元。2018年9月27日,稳誉公司(乙方)与锐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共需支付乙方(咨询费用)25000元,分两批拨付;第一笔款甲方需在2018年9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乙方,第二笔款在甲方收到珠海市、区受理的奖励(或补助)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元给乙方,待乙方收到全部费用25000元时合同即终止;若甲方在收到珠海市、区受理奖励(或补助)的第二笔资金后3个工作日没有支付5000元给乙方,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编号GQ-WENYU-201704-09的条款第五大条第3小条甲方获得每笔奖励或补助资金的20%资费标准收取相应的费用,并且本协议不生效,同时作废;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全部费用25000元时生效。
2018年9月30日,锐达公司在收到稳誉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向稳誉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18年12月13日,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和财政金融局向锐达公司转账拨付10万元。2018年12月28日,稳誉公司询问锐达公司有无收到“市10万补助”,锐达公司答复称其账号未开通短信(通知服务),还未查询。
锐达公司未向稳誉公司支付5000元。2019年2月25日,稳誉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锐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律师函》,函称第二笔款项迟迟未向稳誉公司支付,要求锐达公司按2017年5月4日签订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与稳誉公司联系,并向稳誉公司支付项目申报咨询服务费20000元。该邮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多次电话联系收件人无接听”为由退回,锐达公司没有收到。2019年9月29日,稳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稳誉公司陈述,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惯例,但前提是确定锐达公司收到款项后其才开具发票。锐达公司没有回复确认收到款项,所以其没有开具发票。对于锐达公司答辩提出的“双方于2018年1月口头终止合作协议”的事实,稳誉公司不予认可,称从未与锐达公司以口头形式终止合作协议。
另查明,珠海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关于组织申报2017年珠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后补助资金的通知》(珠科工信〔2018〕40号)有如下规定:我市企业2017年在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光政务平台提交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资料、经市科工信部门推荐、省科技厅受理,完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环节后,可申请一次性10万元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后补助资金;对完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环节,2017年未通过认定的企业原则上先列入资金方案预算,不参加或者未能顺利完成2018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企业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后补助资金奖补资格。
再查明,2019年9月17日,稳誉公司与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稳誉公司聘请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与锐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如有)、执行(如有)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5000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稳誉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稳誉公司与锐达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以及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锐达公司对其答辩主张的双方曾于2018年1月口头终止《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稳誉公司亦不予认可。该事实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稳誉公司、锐达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在稳誉公司收到锐达公司支付的25000元费用时,之前签订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即终止。若锐达公司在收到珠海市、区受理奖励(或补助)的第二笔资金后3个工作日没有支付第二笔5000元款项,则《合同终止协议书》作废,稳誉公司有权按《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第五大条第3小条收取相应的费用。锐达公司按约向稳誉公司支付了第一笔20000元款项,未支付第二笔5000元款项。关于《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否因此作废的问题,经查,稳誉公司、锐达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稳誉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锐达公司支付第一笔20000元款项前开具发票即是遵循了这个交易习惯。虽然锐达公司在收到第二笔奖励资金10万元后未及时告知稳誉公司,但不足以否定稳誉公司应先履行的开具发票义务。在稳誉公司确切知晓锐达公司收到该笔奖励资金后未遵循交易习惯先行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锐达公司作为后付款方,有权拒绝稳誉公司关于第二笔5000元款项的履行要求。稳誉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协议书》因锐达公司未支付第二笔5000元款项而作废,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终止协议书》既然没有作废,则仍对双方有约束力。稳誉公司诉请主张锐达公司支付《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费20000元及滞纳金、律师费,欠缺事实依据。稳誉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稳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稳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稳誉公司提交其员工与锐达公司夏桂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夏桂琴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稳誉公司提交其员工与锐达公司夏桂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稳誉公司员工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微信向锐达公司夏桂琴发送了发票图片,夏桂琴表示,“费用我是申请了,领导没有批说现在没有钱要3月15日付。”稳誉公司员工回答,“那发票作废吧,公司该怎么处理就按程序办吧。”夏桂琴随即回答“现在作废吧,很抱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协商解除系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合同终止协议书》是一个新的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了解除《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的条件,如果锐达公司如期如数向稳誉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双方此前签订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解除并终止履行,否则,继续履行《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
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锐达公司应当在收到奖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元。因此,锐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珠海市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后补助资金10万元后,其应当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12月16日前支付5000元。由于锐达公司没有支付,所以,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不生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此前《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锐达公司在2018年收到两笔共20万元奖补资金,分别是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奖补资金10万元和珠海市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后补助资金10万元。结合稳誉公司已完成2017年年度申报工作的情况,另根据申报后补助资金必须顺利完成2018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而2018年度申报并非由稳誉公司完成的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关减少价款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稳誉公司按双方《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收取咨询费3万元,即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奖补资金10万元的20%和珠海市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后补助资金10万元的20%的一半。锐达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30日向稳誉公司支付了2万元,为此,锐达公司还应当向稳誉公司支付1万元。同时,因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滞纳金,锐达公司因迟延履行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锐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珠海市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后补助资金10万元,其应当按照《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最迟于2018年12月20日向稳誉公司支付,所以自2018年12月21日起,锐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年利率24%,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年利率24%。《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和《合同终止协议书》均未明确约定锐达公司支付服务费以稳誉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交付单证通常认为是从给付义务,并不构成对付款义务拒绝履行的抗辩,所以,锐达公司以稳誉公司必须先开具发票为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已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本项目咨询费的10%,本院根据调整后的争议咨询费10000元将稳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调整为1000元。
综上,稳誉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14460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稳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
三、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稳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金;
四、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稳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五、驳回珠海稳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永红
审判员  徐烽娟
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