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

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1民初2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莲塘村牛鞍山。
法定代表人:杨克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淇路(旭日湾花园)40栋1单元804房。
法定代表人:廖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吟,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乐昌二院)与被告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被告锐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乐昌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被告(反诉原告)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稳、陈少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二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77641.65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价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提供设备不符合要求的违约金425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93531.6元(以851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自2020年5月30日计至2020年10月30日,即851800×3‰×154=393531.6元),(以上三项合计513763.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质保和售后服务;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通过政府采购网公开对本院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及节能饮水机等设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编号440281-202002-200203-0029,竞争性谈判文件等招标文件对招标工程包括主要设备、供能系统、施工范围及供应水量等均作了明确要求。根据《用户需求书》说明,项目工程为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空气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及节能饮水机等设备并采用空气能热泵联合太阳能系统。本项目楼下基础管网已安装完成,现列出的管道是住院楼、值班楼屋面主要设备之间和本系统与楼下基础管网之间的连接管道,设备为住院楼、值班楼屋面设备。由于项目现场复杂,投标人应自行前往采购人处勘查现场,并保证项目的完整性和正常使用,因设计方案的不足或不完整性修改方案而导致的变更、采购货物量增加,中标后设备采购价不作调整,投标人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投标文件内应作相应承诺,否则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该文件同时明确,本项设备清单仅列出了主要的设备,投标人应根据用户需求书及系统运行实际所需自行添加一切必要的相关设备,其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该文件中关于“热水控制系统的技术要求”明确,系统为太阳能+空气源热泵中央热水智能化控制系统,系统设计应以优先使用太阳能工作为主,热泵系统为辅,最大限度地利用太阳能能源。热水系统设计为两组热水输出,一组为24小时连续供水,一组为可分时段自动控制供水,与原有管道无缝连结,并保证即使在恶劣环境下热泵热水机组系统也能正常运行,提供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热水量,保证热水的正常供应。上述内容,《用户需求书》特作标★处理,并提醒供应商特别注意,标★条款视为实质性条款,供应商必须对此响应并完全满足或优于这些要求。其后,被告依据招标文件向原告提交对应响应文件参与投标。2020年4月30日,根据招标项目的采购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韶关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货物类)》,合同金额为8518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标的项目施工,且必须依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和响应文件的承诺,将设备、系统安装并调试至正常运行的最佳状态,原告按期支付合同款。此外,合同对供货要求、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验收要求、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确认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合同款共计681440元,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多处违约行为。被告仅将太阳能集能板及热水泵等设备放置在楼顶,拒绝将其与楼下原基础管网进行连接,导致无法使用热水,无法实现分组分时段热水供应,严重违背“完整的智能化热水供应系统”承诺。被告提供的部分设备型号与投标响应文件不符,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均以“已完工”、“别人的项目都没有这个要求”等理由推诿责任,拒绝履行相应合同义务。针对设备配件脱离、漏水、皲裂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提供维修等质保及售后服务。因被告一系列的违约行为,加之气候逐渐恶劣,原告无法为患者提供热水,遭受了严重的信誉损失以及床位费等经济损失,亦给患者治疗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因向被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完成涉案项目的管道连接、分组分时段热水供应等剩余工程量的施工,为此支付相关费用77641.65元。原告认为,涉案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招投标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皆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全面诚信完成涉案项目,提供与约定不符的设备,且拒绝提供质保及售后服务,已严重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锐达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答辩人擅自使用后,又以涉案工程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第三方施工费用77641.65元及按合同总价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2590元,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提供设备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从总承包方提供的施工图可以看出,总承包方的施工范围包含屋面热水管网的连接。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采购合同时,涉案工程所在的新建医院项目尚未完成土建部分的验收,根本无法通过现场勘察判断所需管道数量。在2020年5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召开的开工准备会议上,答辩人就提出采购合同附件《合同主要设备清单》中关于阀门配件、管道配件等各类配件和各类管道的数量约定不明、不合理,以及屋面管道对接点过多的问题。被答辩人亦答复称采购合同及附件清单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明确屋面及热水系统连接的大批量热水管道工程由被答辩人与总承包方协调处理。涉案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答辩人反而以连接管道存在争议为由一直拒不办理。而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早在2020年7月就开始使用节能饮水机项目,并于2020年10月13日以前开始使用空气源热泵和太阳能集热器项目。被答辩人亦已在其自己提供的《关于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及节能饮水机等设备(第二次)项目验收跟进函的复函》中承认“医院于2020年7月份搬迁至现院址,但是每天几百号病人需要使用热水,特别是天气转冷,不得已在未经过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现又主张涉案工程不符合约定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二、基于涉案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及被答辩人迟迟不确认施工方案及水箱安装位置图等原因,本案工期依法顺延,答辩人不构成逾期完工。被答辩人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93531.6元,缺乏理据且金额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一)答辩人依法无需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所在的新建医院项目直到2020年5月30日才刚完成土建部分的验收工作,在此之前被答辩人根本无法向答辩人提供施工场地。2020年6月,答辩人主要的设备及材料均已送到施工现场,但被答辩人未能充分提供施工的技术资料。对于答辩人自行设计的施工方案及水箱安装位置图,无论答辩人如何反复催促,被答辩人均不顾答辩人的停工损失迟迟未予确认,导致答辩人在2020年6月仍无法开始施工,故本案工期依法应予顺延。直到2020年7月初,案涉项目才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答辩人正式开工。2020年7月底,答辩人就完成了案涉工程。2020年8月7日,被答辩人签署《送货单》,确认收到答辩人提供并安装的保温水箱、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和节能饮水机等。因此,事实上答辩人在自开工之日起的30日内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二)且不论答辩人应否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亦存在重复主张违约金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等问题,其主张的高额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既主张按合同总价5%计算违约金,又主张每日按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为77641.65元,现诉请的违约金高达436121.6元,远远超过其所称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甚至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可见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三、答辩人已实际为被答辩人提供质保和售后服务,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后,答辩人已派员对其进行热水及热泵系统使用及常见问题的培训,并积极为其提供维修及技术支持等服务。被答辩人所称的“拒绝提供质保及售后服务”,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价款12777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以127770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至被反诉人付清全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为126875.61元(127770元×3‰×331天);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10220元(增加6套水箱基础的材料及人工费38720元+11吨热镀锌钢材715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计人民币364865.6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反诉人以851800元的金额中标被反诉人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及节能饮水机等设备(第二次)项目。2020年5月6日,被反诉人就上述项目签署《韶关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货物类)》(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并发送扫描件给反诉人,之后于2020年5月8日将采购合同原件寄出给反诉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为851800元;被反诉人应在签定合同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55540.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主要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50%(¥4259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完成,正常使用1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127770.00元);剩余5%(¥4259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后1个月内支付完成。2020年5月9日,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寄来的采购合同后,立即积极开展项目准备工作,一方面要求被反诉人尽快提供案涉项目的相关施工图纸,另一方面陆续安排主要设备及材料进场。但由于被反诉人新建医院项目尚未完成土建部分的验收工作,加之被反诉人亦迟迟未提供项目施工图,导致本案工程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反诉人为尽快开工,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才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新建医院项目总承包方首次向反诉人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包括值班楼、住院楼的屋面给排水平面图、太阳能热水系统原理图和结构施工图等。从总承包方提供的施工图可以看出,总承包方的施工范围包含屋面热水管网的连接。2020年5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及节能饮水机项目的开工准备问题召开会议。会上,反诉人提出采购合同附件《合同主要设备清单》中关于阀门配件、管道配件等各类配件和各类管道的数量约定不明、不合理,以及屋面管道对接点过多的问题。被反诉人答复称采购合同及附件清单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明确屋面及热水系统连接的大批量热水管道工程由被反诉人与总承包方协调处理。2020年5月30日,被反诉人新建医院项目完成土建部分的验收工作。2020年6月,反诉人主要的设备及材料均已送到施工现场。尽管开工心切的反诉人反复催促,但被反诉人仍迟迟未确认施工方案及水箱安装位置图,另总承包方又未能及时修改好饮水机台,导致反诉人在2020年6月仍无法进场施工。2020年7月初,案涉项目基本具备开工条件,反诉人正式开工。2020年7底,反诉人完成了案涉工程。2020年8月7日,被反诉人签署《送货单》,确认收到反诉人提供并安装的保温水箱、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和节能饮水机等。经测试,设备运行正常,可以正常供应热水。之后,被反诉人却以连接管道存在争议为由,一直拒不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而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反诉人早在2020年7月就开始使用节能饮水机项目,并于2020年10月13日以前开始使用空气源热泵和太阳能集热器项目。被反诉人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后,反诉人派员对其进行热水及热泵系统使用及常见问题的培训,并为其提供维修及技术支持等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中,转移占有涉案工程的时间即2020年8月7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第3款之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完成,正常使用1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127770.00元)。”而被反诉人正常使用涉案项目至今已有一年,其本应于正常使用1个月后即2020年11月13日向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127770元,但经反诉人多次催款,被反诉人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另,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被反诉人在原约定的设备清单外增加水箱基础和太阳能集热器支架的需求,反诉人实际为被反诉人增加6套水箱基础和使用11吨热镀锌钢材制作太阳能集热器支架,但截至起诉日止,被反诉人仍未向反诉人支付因此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10220元。综上,被反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反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乐昌二院辩称:一、被告向原告主张127770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施工完毕,其施工部分不具备验收标准,原告现使用的是聘请第三方完成,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工程价款127770元。二、不存在额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告主张增加的水箱基础及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属于应设计方案变更响应文件及承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无权向原告主张,被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1102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乐昌二院对其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及节能饮水机等设备(第二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编号440281-202002-200203-0029,锐达公司以851800元的价格中标。投标响应文件实质性响应技术条款主要有:1.……2.……3.……4.由于项目现场复杂,投标人应自行前往采购人处勘查现场,并保证项目的完整性和正常使用,因设计方案的不足或不完整性修改方案而导致的变更、采购货物量增加,中标后设备采购价不作调整,投标人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投标文件内应作相应承诺,否则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5.本项设备清单仅列出了主要的设备,投标人应根据用户需求书及系统运行实际所需自行添加一切必要的相关设备,其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6.系统为太阳能+空气源热泵中央热水智能化控制系统,系统设计应以优先使用太阳能工作为主,热泵系统为辅,最大限度地利用太阳能能源,热水系统设计为两组热水输出,一组为24小时连续供水,一组为可分时段自动控制供水,与原有管道无缝联结,并保证即使在恶劣环境下热泵热水机组系统也能正常运行,提供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热水量,保证热水的正常供应;6.……。锐达公司在实质性响应技术条款(“★”项)响应表上盖章确认。2020年3月19日,锐达公司出具承诺函(带★的关键响应),内容为:“我公司承诺此项目将设备、系统安装并调试至运行的最佳状态,由于项目现场复杂,我司自行前往采购人处勘查现场,并保证项目的完整性和正常使用,因设计方案的不足或不完整性修改方案而导致的变更、采购货物量增加,如我司中标后设备采购价不作调整,我司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我司承诺应根据用户需求书及系统运行实际所需自行添加一切必要的相关设备,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其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投标响应文件同时明确:乐昌二院位于乐昌市坪石镇,本次采购的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及节能饮水机等设备要求安装能够满足抗本区域低温天气,能满足极端天气情况下医患的全负荷热水使用需求;本项目楼下基础管网已安装完成,现列出的管道是住院楼、值班楼屋面主要设备之间和本系统与楼下基础管网之间的连结管道,设备为住院楼、值班楼屋面设备。锐达公司在载明前述要求的页面盖章确认。2020年3月23日,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出具《成交通知书》,通知锐达公司经评审、采购人确认,锐达公司为乐昌二院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及节能饮水机等设备(第二次)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851800元,锐达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与乐昌二院办理合同签订手续。
根据招投标结果,乐昌二院与锐达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韶关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货物类)》。合同主要约定:1.商品名称为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及节能饮水机等设备,品牌、规格型号、配置(性能参数)见附件清单,合同价款总额为851800元,合同总额包括锐达公司设计、安装、随机零配件、标配工具、运输保险、调试、培训、质保期服务、各项税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用等;2.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使用,交货方式为验收合格正常使用2个月后交付;3.乐昌二院应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5554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主要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50%(4259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完成,正常使用1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127770元),剩余5%(4259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后1个月内支付完成;4.锐达公司必须向乐昌二院提供本项目采购的所有货物的安装和维护服务的全部内容,必须依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和响应文件的承诺,将设备、系统安装并调试至正常运行的最佳状态;5.锐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工程/提供的服务不符合采购文件、报价文件或本合同规定的,乐昌二院有权拒收,并且锐达公司必须向乐昌二院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6.锐达公司未能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3‰的数额向乐昌二院支付违约金;7.本合同所有附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成交通知书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主要设备清单注明:具体明细、规格参数以响应文件为准。根据响应文件的磋商明细报价表,其中要求:集热循环泵9台,品牌为惠州源立;热水加压泵9台,品牌、规格型号为惠州源立GD40-15;热泵循环泵9台,品牌、规格型号为台州韩进HJ-250E;节能饮水机19台,品牌、规格型号广东碧丽为J0-3E3;成品保温水箱有效容积10立方米6个、8立方米3个,品牌、规格型号为广东三牛圆形立式。
锐达公司提交一张顺丰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谢志坚,寄件日期为2020年5月8日,锐达公司主张该快递单是乐昌二院向其邮寄《韶关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货物类)》原件。根据锐达公司人员与谢志坚的微信聊天记录,谢志坚于2020年5月6日将双方签订的合同电子版发送给锐达公司人员,并询问“纸质版是我寄过来,还是你们来拿”,锐达公司人员回答“先快递给我吧”;2020年5月9日,锐达公司人员在微信中确认收到合同原件,并提出“设计图纸还是需要,我们需要知道设备放在现场哪个位置,因为水箱还是比较重要的,要考虑承重”;2020年5月12日,锐达公司人员向谢志坚主张需要住院楼给排水类图纸、电图,之后至2020年7月,双方均一直有对水箱的放置位置问题进行沟通;2020年6月19日,锐达公司人员询问谢志坚“水箱的位置,设计有回复了吗?我们是希望尽快进场施工,暑假项目太多了,担心忙不过来”;2020年6月23日,锐达公司人员微信中向谢志坚发送《乐昌二院主要设备清单(入场清单)》及设备照片;2020年6月24日,锐达公司人员询问谢志坚“住院楼水箱的基础、槽钢都买了,您帮忙尽快跟进一下设计,我们已经提交20多天了,如果不能确认,我们再等5天左右”;2020年6月28日,锐达公司人员询问“水箱的位置图,您尽快确认一下,我们等待的费用也很高,谢谢您”;2020年7月11日,锐达公司人员询问“上周沟通的水箱位置,确定了吗?我们马上安装热泵了”。
锐达公司提交一份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参与人员有二医院肖院长、谢主任,廖斌、廖稳等人,记录内容主要有:乙方的主要设备已经进场,基于甲方施工环境、施工安装细节进行沟通,因甲方说2020年5月30日土建验收,目前现场已初步具备施工条件,沟通议题主要有水箱位置及水箱基础、太阳能集热器面积、各类管道。锐达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但无乐昌二院盖章或人员签字。
2020年8月3日,乐昌二院向锐达公司发出《关于碧丽节能饮水机安全问题的函》,提出碧丽节能饮水机已基本安装完成,经使用发现,此款碧丽节能饮水机存在使用安全问题,热水龙头出水口高度比开关高度高出许多,且龙头出水口可旋转,非常容易导致使用者手部烫伤,请予整改。2020年8月6日,广东碧丽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乐昌二院致《说明》,说明如下:型号为J0-3E或型号为J0-3E3(其实是同一款产品),我公司可以证明J0-3E和J0-3E3(货号)货物完全一致,符合产品需求,不存在不符合的情况。2020年8月6日,锐达公司人员微信向谢志坚发送“完工的情况,还得请领导您到现场看看,如果需要改进的我们马上可以安排改进”。2020年8月7日,锐达公司人员微信向谢志坚发送“您好,谢主任,我已经到了医院,您预计什么有时间,设备现清点一下”,并发送《送货单》电子版。谢志坚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主要确认情况如下:成品保温水箱,广东三牛圆形立式有效容积10立方米6个、有效容积8立方米3个,备注已确认;集热循环泵,惠州源立GD32-20,8台,备注已确认;热水加压泵,惠州源立GD40-20,10台,备注已确认;热泵循环泵,台州韩进HI-250E,9台,备注已确认;节能饮水机,两开节能热水饮水机,19台,备注已确认。乐昌二院主张前述设备与响应文件约定不符,请求锐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锐达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要求,并经乐昌二院确认,且乐昌二院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擅自投入使用,现又以设备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
2020年6月22日,乐昌二院向锐达公司支付255540元;2020年8月4日,乐昌二院向锐达公司支付425900元。已付款合计68144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
2020年8月11日,乐昌二院向锐达公司发出《关于加快工程进度的函》,提出:贵公司已完成空气源热泵、太阳能集热器及节能饮水机等设备安装,根据采购内容,贵公司的设备与我院楼下管网之间连接管道尚未连接,请贵公司尽快落实,否则按违约处理。2020年8月12日,锐达公司人员在微信中向谢志坚提出“住院楼的热水管网是一个整体的系统,土建的给排水施工方需要一个调试的确认报告,而且需要整体给排水系统的施工图纸(并且经过盖章确认),请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当日,锐达公司人员添加“乐昌二院肖锦忠副院长”微信,与其沟通基础管网连结问题。2020年8月26日,锐达公司向乐昌二院发出“关于搁置争议共同加快完成楼面热水管网对接工程安装事宜”的工作联系单,提出:乐昌二院应提供楼面施工图纸供锐达公司参考,图纸必须经过盖章确认;因为热水管网是个复杂的系统,锐达公司无法知道楼下管道的情况,以及其他影响因素,锐达公司不承诺、不保证上述问题的后面、后续问题的解决。2020年8月27日,乐昌二院对该工作联系单回复意见:1.有争议的地方以财政局监管部门解释为准,但锐达公司应在2020年9月10日前先完工有争议的地方;2.乐昌二院提供楼面施工图纸供锐达公司参考;3.锐达公司应保证施工部分没有问题他人施工部分存在、发现的问题,不会追加锐达公司的责任。2020年8月31日,锐达公司向乐昌二院发出“关于请甲方尽快明确楼面热水管网对接需求”的工作联系单,提出由于乐昌二院需求不明确的原因,锐达公司无法顺利进行下一步工作。2020年9月2日,锐达公司向乐昌二院发出“关于住院楼、值班楼增加热水管道及安装工程”的工作联系单,提出:采购合同、采购磋商文件均没有列出连结管道的数量,锐达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工作,目前设备运行正常,已正常可以加热;基于2020年9月1日提供的图纸要求,大量的管道安装不属于热水设备范畴,如有增加热水管道工程,锐达公司总报价为85018元。2020年9月15日,乐昌二院致函锐达公司,主张:1.经2020年9月11日现场核查,锐达公司仍然未动工安装“与楼下基础管网之间的连接管道”,鉴于锐达公司不进行施工,乐昌二院将聘请第三方完成该项施工,并依法追索安装成本及相关损失;2.存在提供的设备与响应文件约定不符的问题,要求锐达公司5日内到现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并对存在的问题7日内完成整改。
2020年9月30日,乐昌二院与乐昌市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签订《装修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约定乐昌二院将其住院楼、宿舍楼楼面原热水供水系统与楼下管网之间的所有管道连接工程交由宏城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77641.65元。宏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2日,锐达公司致函乐昌二院,主张其已于2020年8月完成采购合同清单内的设备交付、安装,目前设备使用运行正常、基本稳定,可以正常供应热水,请求乐昌二院结算支付工程款。乐昌二院于2021年2月8日复函,主张:1.锐达公司未安装设备与楼下管网之间的连接管道,且提供的部分货物与响应文件不符,目前能使用热水是乐昌二院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请人完成锐达公司未完工的管网才供应的热水;2.乐昌二院已按合同付款,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锐达公司未按合同供货。2021年12月2日,经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热水管道连接工程结算的总造价为70660.03元。2022年1月17日,乐昌二院向宏城公司支付结算价款70660.03元。经质证,锐达公司对审定成果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该证据恰恰证明乐昌二院委托第三方施工审定的造价为70660.03元,并非乐昌二院诉请的77641.65元。
锐达公司主张其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在约定设备清单之外增加了水箱基础和太阳能集热器支架的需求,实际为乐昌二院增加6套水箱基础和使用11吨热镀锌钢材料制作太阳能集热器支架,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10220元,并提交了住院楼屋面增加水箱承重基础的预算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对此,乐昌二院认为:根据响应文件及被告承诺,因设计方案的不足或不完整性修改方案而导致的变更、采购货物量增加,设备采购价不作调整,投标人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本项目设备清单仅列出了主要设备,投标人应根据需求及系统运行实际所需自行添加一切必要的相关设备,费用包含在投标价中,故相关费用应由锐达公司承担,其无权向乐昌二院主张。
本院庭审询问双方对锐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否申请鉴定,乐昌二院表示需庭后征询当事人意见,锐达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其有权要求乐昌二院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价款,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鉴定。鉴于乐昌二院代理人表示需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指定乐昌二院应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若逾期则视为其不申请鉴定,乐昌二院表示清楚。乐昌二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锐达公司是否应向乐昌二院支付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乐昌二院是否尚欠锐达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二、锐达公司请求乐昌二院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乐昌二院请求锐达公司承担提供设备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四、乐昌二院请求锐达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五、锐达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六、乐昌二院请求锐达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质保和售后服务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锐达公司是否应向乐昌二院支付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乐昌二院是否尚欠锐达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
乐昌二院请求锐达公司支付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系宏城公司为乐昌二院完成热水供水系统与楼下基础管网之间连接管道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投标响应文件要求,本项目楼下基础管网已安装完成,现列出的管道是住院楼、值班楼屋面主要设备之间和本系统与楼下基础管网之间的连接管道,热水系统与原有管道无缝联结,锐达公司亦在载明前述要求的页面盖章进行了确认,再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约定,响应文件作为采购合同书的附件,与采购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足以认定热水供水系统与楼下基础管网之间连接管道的工程属于锐达公司的施工范围。锐达公司对该项工程并未进行施工,乐昌二院在委托宏城公司施工之前亦通过函件的形式告知了锐达公司,其将委托第三方完成该项目的施工,故乐昌二院请求锐达公司承担其委托宏城公司施工产生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审定的工程造价和乐昌二院向宏城付款的情况,应为70660.03元。因乐昌二院请求的该项费用属锐达公司未完工部分产生的费用,而锐达公司反诉请求乐昌二院支付工程款,在确定乐昌二院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的前提下,乐昌二院主张的该项费用应直接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应由锐达公司再另行支付。因双方对锐达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未申请鉴定,本案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完成合同约定全部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51800元,扣除乐昌二院已支付的681440元,扣减锐达公司未完工部分的70660.03元,再扣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质保金42590元,本院确定乐昌二院还应支付锐达公司工程款57109.97元。
二、关于锐达公司请求乐昌二院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热水供水系统与楼下基础管网之间连接管道的工程属于锐达公司的施工范围,但锐达公司并未完成,违反了合同约定。乐昌二院在此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施工,工程价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审定并支付,在第三方施工的造价未审定前,无法确定乐昌二院尚需支付锐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乐昌二院逾期付款,锐达公司请求乐昌二院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乐昌二院请求锐达公司承担提供设备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因谢志坚对锐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签收并进行了确认,而根据锐达公司人员与谢志坚大量关于案涉工程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锐达公司提交快递单显示寄件方的名称,足以认定谢志坚系乐昌二院的员工,谢志坚签收并确认设备的行为系代表乐昌二院履行职务。乐昌二院签收并确认设备后已投入使用,现其又以设备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锐达公司违约,并要求锐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因设备使用存在问题,乐昌二院完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锐达公司承担维修、质保等合同义务。
四、关于乐昌二院请求锐达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虽然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使用,但从锐达公司人员与谢志坚的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从2020年5月至7月均一直在对水箱安装位置问题进行沟通,乐昌二院一直未予确认。在锐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成后,乐昌二院要求锐达公司完成热水供水系统与楼下基础管网之间连接管道的施工,锐达公司亦曾发函要求乐昌二院提供楼面施工图纸,并经乐昌二院盖章确认,乐昌二院在回复意见当中亦明确表示其将提供楼面施工图纸给锐达公司参考。鉴于锐达公司应当施工的项目是与楼下原有基础管网之间连接管道,在乐昌二院未提供相应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无法明确热水供水系统与楼下原有基础管网之间连接管道的施工方案,确实无法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因此,虽然锐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30日历天,但不足以认定系因锐达公司违约所致,乐昌二院请求锐达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锐达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问题。
如前所述,响应文件作为采购合同书的附件,与采购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根据响应文件要求,投标人应保证项目的完整性和正常使用,因设计方案的不足或不完整性修改方案而导致的变更、采购货物量增加,中标后设备采购价不作调整,投标人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本项设备清单仅列出了主要的设备,投标人应根据用户需求书及系统运行实际所需自行添加一切必要的相关设备,其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据此,基于用户需求及系统运行所需,保证项目的完整性和正常使用的需要,锐达公司在设备清单之外增添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锐达公司承担,在锐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乐昌二院另有补充协议约定其增添设备所产生费用由乐昌二院承担的情况下,锐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锐达公司请求乐昌二院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10220元(增加6套水箱基础的材料及人工费38720元+11吨热镀锌钢材7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乐昌二院请求锐达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质保和售后服务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因乐昌二院的该项主张并非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乐昌二院应待发生具体事项需锐达公司履行质保和售后服务时,依照合同约定向锐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109.97元;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37.63元,由原告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86.49元,由反诉原告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6.49元,反诉被告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30元。原告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937.63元,反诉原告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856.49元,本院予以退回530元给珠海锐达科技有限公司。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还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李丽敏
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红玉
书 记 员  蓝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