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8893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420x。
法定代表人:陈鸿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滨,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祖流,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第三人:黄忠岳,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第三人黄祖流、黄忠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被告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鸿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祖流、第三人黄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3375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黄忠岳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消防站段)市政道路种植树木。按约定原告共种植樟树45颗,每种植一颗树的费用为750元,共33750元,苗木运到工地被告支付原告80%的款项,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10%,余款于3个月养护期满后支付。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苗木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的款项,被告都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员工黄祖流和黄忠岳签订的植树协议,协议内容是植树45棵树,每一棵树的费用是750元,共计33750元。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产生的合同是真实的。该协议没有原件;2.现场种植照片,证明原告现场实际种树的过程;3.欠条,证明由黄忠岳在现场签名,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章盖章,时间是2018年1月4日结欠款33750元工程款;4.(2018)粤040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40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忠岳和黄祖流为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有授权委托,证明欠条上的项目章是真实的;5.《文件签发人员授权委托书》。
被告勤达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表示甲方是黄祖流和黄忠岳所签署,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在签订合同时相信黄祖流和黄忠岳有权代表签署协议。根据原告出具的所谓欠条,上面也是错漏百出,从该欠条没有形成时间,第二是上面写的工程是金恒一路市政道路工程,而下面加盖的由黄祖流私刻的违法印章写的确是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可见表见代理需具备无过错之法律构成要件,就先不论该欠条的真实性,就其表面内容所言,该印章明确表示的是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向建管中心提交施工资料的专用章,而不是用于金恒一路市政道路工程的,而且该印章也表明了其只是作为提交资料专用的,不是其他用途的印章。如果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发生了法律关系,其收到所谓欠条后应该向被告核实并要求被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从未见过该欠条,也没有发生过相关行为。如果说原告基于错误的认识表示,在事后和起诉前向黄祖流要求出具该欠条,也是原告存在过错,明知道该印章根本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无过错法律条件。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材料送到工地就支付80%,工程完工后支付100%,从欠条的内容说是于2018年1月4日结欠苗木款33750元,也就是说抛开所谓的实体内容,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黄祖流作为金恒一路的实际施工人,我方已经向其支付了超过268万元的工程款,而涉案的工程中标价仅为261万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发包方只对欠付的工程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从实体上还是法律上被告都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所谓的苗木款。
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协议书第二条,在有关苗木送达就应该支付苗木价款的80%,从该协议的出具日期判断,本案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提交的另案缺席审判的再审裁定书及有关授权文件,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该案的再审申请也是一个缺席审判的结果,该缺席审判在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认为黄祖流是被告的表见代理人,是属于错误的,同时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黄祖流及黄忠岳就是被告的员工。因为高级法院的再审并未开庭审理,也没有调取案卷,只是凭着申请书进行书面审查,根本没有查明裁定书所指的授权书的实际情况,裁判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更何况本案与该案不同,本案是由原告与黄祖流和黄忠岳直接签订甲乙方的协议,并不是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行为。因此表见代理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另一个案件的诉讼中,在案件受理后开庭前,黄祖流才通过手机的方式发给另案的原告,而且是没有原件的,在另案的笔录可以查明。也就是说,如果是表见代理,就是在原告与被告发生所谓的本案苗木种植合同时就看到了该授权书,而现在是在起诉之后才与第三人串通出具该特殊用途的授权书,用于掩盖事实,而并非是在交易时的行为,也就说在交易时被告与第三人有表见代理的过程。而该授权书是建管中心打印好的,内容固定的打印件,目的是用于两个第三人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被告而进行施工,在进行竣工验收提交施工资料专门目的使用,根本没有授权两个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对账。授权书的内容及对象是限定的,面向建管中心,目的是函件收发工作。而下面的说明也是建管中心该格式文件的内容,挂靠施工领域中无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发包方名义,以项目经理或者员工的名义进行施工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认为因该挂靠施工系员工名义进行,就认为实际施工人是被挂靠员工。劳动关系属于强制法的客观法律要素的法律关系,需要服从被告的用工制度,由被告发放工资,购买社保,而两个第三人根本没有任何法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以所谓的项目经理或者员工的合法名义掩盖非法挂靠施工的事实,本身就是一个无效行为,根本不会产生原告所主张的表见代理或者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裁判结果。
被告勤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黄祖流之间的聊天记录;4.(2019)粤0404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4民终3474号生效证明;5.(2019)粤0402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4民终3172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黄祖流、第三人黄忠岳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及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勤达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认定勤达公司取得珠海市金恒一路(金鼎消防站)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的中标资格。
2016年12月9日,发包人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与承包人被告勤达公司就金恒一路(金鼎消防站)市政道路工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原告提交一份其与第三人黄忠岳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黄忠岳种植樟树45棵,每棵全包价750元,总价33750元,苗木运到工地甲方支付原告80%的款项,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10%,余款于3个月养护期满后支付。在该协议落款处,第三人黄忠岳、第三人黄祖流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签名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并注明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
原告提交一份其在案涉路段种植树木的现场图片,拟证明其已完成了案涉《协议》中约定的种植树木工程。
原告提交一份《欠条》,载明“工程名称:金恒一路(金鼎消防站段)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单位: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于2018年1月4日结欠***苗木款共计金额33750元”,在该《欠条》落款处,注明金恒一路(金鼎消防站段)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黄忠岳。第三人黄忠岳在现场确认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勤达公司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工程资料专用章。
被告提交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鸿鑫与黄祖流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金恒一路第一笔进度款172398元、第二笔进度款230000元支付给黄祖流。黄祖流还称“合作就是把工地做好,我接下来了,亏也是我的问题,自己没看好单价”,2018年6月29日,黄祖流称“人是我找来的,你就全部不承认这些材料和人工用于项目上,项目就算结算后你也不会付这些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都是用于项目上的”。
被告提交一份(2019)粤0404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4民终3474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拟证明第三人黄祖流对外购买货物被起诉,并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买卖合同责任。被告另提交一份本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书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民终317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第三人黄祖流未经被告勤达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中(2019)粤0402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勤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一份《文件签发人员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致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深圳恒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兹授权我单位黄忠岳、黄祖流两位同志全权负责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函件收发工作,委托期限自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开工至竣工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第三人黄祖流及第三人黄忠岳签名,授权单位勤达公司加盖公章,文件签发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为被告种植树木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或买卖合同,黄忠岳给原告看了一份委托授权书,写明被告公司委托黄忠岳、黄祖流对金恒一路工程的承包,原告就和黄忠岳、黄祖流签订了协议。这份协议我方没有原件,因为我方签名后黄忠岳说要给黄祖流签名,所以就拿走了原件,黄祖流签名后再拍照发给我们。我方共种植45棵树,合计33750元。当时把苗木送到工地,黄忠岳说这些苗木款都是从上面统一划账,让我方先种好了之后再找他,由于苗木存活期是三个月,我方就想着不能让苗木放在施工地任其死掉,所以就先种植了。三个月后,2018年1月4日,我方再找黄忠岳要苗木款,黄忠岳又称工程款是由上面统一支付,所以现场给我方签名确认,欠我方苗木款33750元,并加盖了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目前分文未收到款项。
庭审中被告称:在金恒一路中标段的施工中包括种植林木的景观工程,因为整个中标工程分包给黄祖流包工包料的,所以被告不清楚种树的主体是谁。该中标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发包方已经支付了大概80%的工程款。我方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两个第三人,现被告也联系不上第三人。有关的欠条是在黄祖流2017年11月跑路之后,这些工人和供应商一起去街道办上访,然后黄祖流为了推卸责任而出具的。被告是因这些上访事件由街道办主持,让被告先行垫付,并非这些工人就是被告聘请的或者是和被告发生法律关系的,被告愿意垫付是因为当时支付给黄祖流的进度款与中标价还有差额,因此被告在差额内进行垫付,期待在以后的工程结算时进行扣回,但是被告现在垫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中标价,被告作为转包方,无须再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案件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祖流、第三人黄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认定事实。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金恒一路(金鼎消防站段)市政道路工程中的景观工程种植林木,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了种植45棵树木的工程量而向被告勤达公司主张其种植苗木款项3375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欠条》为证,其中《欠条》载明道路施工单位为被告勤达公司,《欠条》落款处公章中有勤达公司字样,原告在勤达公司作为金恒一路市政道路工程的承包工程中实际完成了工作,勤达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苗木款项33750元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勤达公司辩称原告为金恒一路市政道路工程种植树木,但《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为勤达公司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工程资料专用章,并非金恒一路市政道路工程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恒一路市政道路工程种植树木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确为金恒一路市政道路工程承包人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只要《欠条》加盖了有被告勤达公司字样的公章,原告就能向勤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欠条》中加盖被告在其他工程中的公章不影响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另,被告主张其已将金恒一路市政道路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祖流,但被告并未提交分包合同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勤达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文件签发人员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该委托书虽不是为案涉工程所出具,但载明黄祖流、黄忠岳系勤达公司员工,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勤达公司构成相应的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其与黄祖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因黄祖流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聊天记录亦无法佐证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黄祖流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数份民事判决书,也无法证明被告已将金恒一路市政道路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黄祖流。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被告在《欠条》中载明的“2018年1月4日结欠***苗木款共计金额33750元”的内容可以得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勤达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8年1月4日起三年,即至2021年1月3日,现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勤达公司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该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勤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苗木费用33750元为基数,按照本案起诉时即2020年10月29日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苗木费用33750元及利息(以3375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9日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峰
人民陪审员 曾 增
人民陪审员 曾 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冉菲菲
书 记 员 何惠敏
彭念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