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642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510************138。
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
法定代表人:陈鸿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滨,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祖流,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19。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祖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鸿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辉、罗志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祖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11,903元;2.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1,130.7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珠海市湾仔养老院装修项目工地供电箱材料,双方商定被告在收完货后付清全款。被告收到材料后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已两年多被告仍一分钱未付,并拒接电话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
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1、首先,被答辩人***(以下简称“***”)此前从未与答辩人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发生过交易,也不认识勤达公司或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会与勤达公司产生所谓的“交易习惯”而基于信赖将货物交给非勤达公司员工的黄祖流、黄忠岳等人。其次,根据***提供的《欠条》可见,《欠条》加盖的是勤达公司的“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且该章系黄祖流私自刻印,为非法印章。再者,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系专门用于确认收发材料的专门印章,无论从其形式上的载明“资料专用”或是其实质的作用,都不可能让专业出售建材的***产生误解,使***会根据一个明确的“资料专用章”而非公章产生勤达公司授权黄忠岳的认识。另外,本案中的《欠条》是在实际施工人黄祖流跑路后为逃避责任而由黄忠岳出具的,并不是在黄祖流及其人员在与***交易时出具的,即《欠条》系交易后,被上诉人起诉前才产生的。最后,黄忠岳不是勤达公司的员工,也不具备勤达公司的授权,黄忠岳的行为不能代表勤达公司,黄忠岳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勤达公司承担。《欠条》载有黄忠岳“现场确认”的字样及黄忠岳本人的签名。黄忠岳系湾仔养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祖流(同样不是勤达公司的员工或被授权人)的岳父。***出具的《欠条》是在黄祖流收取货物后,让黄忠岳持勤达公司资料专用章,假冒勤达公司的授权而与***签订的。因此,勤达公司不对《欠条》的内容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上系黄祖流、黄忠岳(买方)和***(卖方),勤达公司不对货款承担责任。二、***诉请的工程材料货款应由湾仔养老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祖流承担。根据勤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如“统计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垫付详情”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勤达公司在中标湾仔养老院工程后将工程转由黄祖流实际施工的事实。***在诉状中所称“2017年7月15日应被告要求为珠海市湾仔养老院装修项目工地供电想材料……收到材料后一直拖欠货款”,实际上是***应黄祖流的要求将工程材料送至湾仔养老院工地,再由黄祖流及其人员收货。整个过程中,勤达公司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勤达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对外购买材料都应计入公账,由专门的人员进行采购。如上所述,黄祖流、黄忠岳等人均不是勤达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得到勤达公司的授权,因此无权代表勤达公司对外购买工程材料或是代表勤达公司出具欠条。黄祖流及其人员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工地是一个半开放式的场所,因为建筑工地需要大量的物料,所以每天都会有不同的物资运输车辆或人员进出。但是,虽然物料是“送”到了“工地”,但却不能说明物料就是“用”在了“工地”。事实上,黄祖流已经以同样的方式(即持有勤达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到处对外购买货物或签订欠条)大量购买物资,但却没有用于勤达公司中标的工地上。三、如前所述,***认为材料交至湾仔养老院工地即是勤达公司收货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没有提供货物交至湾仔养老院工地的证据,也没有勤达公司确认的送货单或收货单。因此,***主张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次,黄祖流作为包工头有多处工地,***只是将所称的货物送至黄祖流指定的地方,但不能就此认定该批货物就是勤达公司购买或者是用于勤达公司的工地。最后,工地是养老院工程,发包方是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勤达公司是中标施工方,如果按***所称发货到工地就认为是与发包方发生买卖关系的话,那***产生误解意思表示应该是认为与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与勤达公司。因此,***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转包的情况,***作为专业建材经销商,能清楚认识发包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不同主体及形成买卖合同的对象,根本不会有送货到工地就会产生与勤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法律依据及合理主观,而完全系因实际施工人黄祖流无法收取货款,而黄祖流为逃避支付货款义务而串通提起的诉讼,根本没有形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及依据。四、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6条,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合同主体不是勤达公司,***出具的《欠条》系黄祖流违法私刻的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并非勤达公司的公章,勤达公司从未认可也不追认,因此,勤达公司无需对该货款承担责任。五、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黄祖流为第三人(事实和理由详见随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黄祖流系湾仔养老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类似,黄祖流以非法手段刻印勤达公司资料专用章并假冒勤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工程材料,使勤达公司莫名陷入多起诉讼案件,如(2019)粤0402民初6113号案(王杨春与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402民初6114号(珠海市香洲永鹏建材购销部与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查明事实,上述案件的承办法官均依勤达公司的申请追加黄祖流为诉讼第三人。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同样应追加工程实际施工人黄祖流为第三人。六、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上所述,本案应追加黄祖流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勤达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7日向贵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参考(2019)粤0402民初6113号案和(2019)粤0402民初6114号案的处理,本案也应将黄祖流追加为第三人。因此,由于追加第三人,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应追加黄祖流为第三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请的货款应由黄祖流承担,勤达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货款责任。
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统计表;4.收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文件》;5.协议书、收据、保证书、承诺书、说明情况、身份证复印件;6.银行账户明细清单;7.微信聊天记录;8.湾仔社区养老院工程帮黄祖流垫付款项详情;9.收据;10.《欠薪工资表》;11.民事调解书(2019)粤04民终3172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402民初6114号。
第三人黄祖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中标“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936,997.08元。2016年12月7日,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ZS-02-SG)。
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施工单位: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于2017年7月15日结欠***配电箱款共计金额11,903元”。落款处:“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项目部:现场确认,黄忠岳”。签章为: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配电箱材料,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至今尚欠其配电箱款11,903元。对此,被告辩称其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祖流,黄祖流以非法手段刻印勤达公司资料专用章并假冒勤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收到的工程进度款448,126元支付给黄祖流,同时代黄祖流对外垫付了1,029,42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陈鸿鑫与黄祖流的对话可以佐证项目分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结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903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祖流,但未能提供相应分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因涉案工程支付了工人工资、支付了工程材料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再次,本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402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被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民事调解书(2019)粤04民终3172号中双方当事人亦达成调解协议;最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因黄祖流未能出庭参与诉讼,无法查实该聊天记录为黄祖流所发出。即使聊天记录由黄祖流发出,亦未能佐证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祖流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903元,以及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5元,由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刘燕兰
人民陪审员  曾祥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