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657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翠前南路223号707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86456420X。
法定代表人:陈鸿鑫,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41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7年3月21日至8月2日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珠海市××路工地提供挖掘作业服务。原、被告约定原告提供PC200钩机和人工,每小时挖掘作业的台班费为200元。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646.5小时的挖掘作业服务,加上拖车费400元,合计工程款129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8000元,尚欠原告41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工程款,被告都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勾机出租时间签收单(PC:210勾机);2.金恒一路钩机台班工程量确认表;3.文件签发人员授权委托书;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5.附表(银行转账支付明细表);6.金恒一路供材料(李林);7.永鹏建材2017年4-9月对账单。
被告勤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被告法人找到原告,让原告过来做案涉金恒一路工程的挖掘作业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勾机出租时间签收单(PC:210勾机)显示,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为金恒一路,施工日期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2日结束,费用单价为每小时200元,勾机出租时间签收单上司机签名处由原告***签字,客户签名处由黄子彬签名。在2017年3月21日的签收单上注明拖车费一程400元。
原告提交《金恒一路钩机台班工程量确认表》显示原告***的工时为646.5元,单价为200元,拖车费400元,总价129700元,已付款88000元,余款41700元,备注PC210勾机,《金恒一路钩机台班工程量确认表》下方钩机班组确认签名处由原告***签字,施工单位显示为被告勤达公司,现场管理人签名处由黄忠岳签名。原告表示该确认表是在2017年8月2日完工后形成的。
关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原告提交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主张被告公司员工、财务人员黄祖流通过其个人账户分7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88000元。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黄祖流分别在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转账28000元,合计88000元。
原告主张黄忠岳、黄祖流和黄子彬为被告勤达公司员工。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的《文件签发人员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为被告勤达公司向案外人珠海市香洲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和深圳恒洁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被告勤达公司单位公章,内容为授权黄忠岳、黄祖流全权负责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函件收发工作,委托期限: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开工至竣工止。授权委托书下方说明处注明本证明书所委托的人员是委托方员工。关于该授权委托书的来源,原告表示是被告的受托人黄祖流、黄忠岳向原告出示了委托书的原件,原告拍照后打印出来的。
原告另提交《金恒一路供材料(李林)》和《永鹏建材2017年4-9月对账单》,其中黄忠岳、黄祖流在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6日的《金恒一路供材料(李林)》上签名,签名上加盖被告勤达公司金恒一路项目部专用章,黄子彬在2017年5月18日至11月1日的《永鹏建材2017年4-9月对账单》签名,签名上加盖被告勤达公司金恒一路项目部专用章。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关于案涉金恒一路工程与湾仔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是否是同一工程,原告表示不是同一工程,原告***只参与了金恒一路工程的挖掘作业。
本院认为,因被告勤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勾机出租时间签收单、《金恒一路钩机台班工程量确认表》和银行账户流水,结合被告勤达公司向案外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金恒一路供材料单和对账单等书面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勤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挖掘作业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关人员签署的有关书面材料,原告基于上述书面材料有充分理由相信在施工、结算和款项支付中,被告勤达公司员工黄子彬、黄忠岳、黄祖流代表被告勤达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项支付等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勤达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工程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29700元,被告勤达公司通过其员工黄祖流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元,尚欠417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挖机款41700元的要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双方就案涉工程计算完毕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勤达公司以未付工程款41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00元;
二、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1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安
张凯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