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老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04民初1671号
原告:珠海市老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凌建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市老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凌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勤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勤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万元;2.判令被告勤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欠付的货款3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水稳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稳料,原告依约供货,累计供货金额为31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对供货金额予以了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稳料供货合同》;2.结算单;3.称重单、收据。
被告勤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水稳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金恒一路道路工程供应水稳料,单价为100元每平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到材料价格上涨、下跌或市场因素,双方可另行协商价格,结算数量以双方认可的道路摊铺面积为准,结算周期为月结。付款方式为当月产生的水稳料款,被告于次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否则从第三个月的第一日起,以所欠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该《水稳料供货合同》加盖有“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恒一路(金鼎消防站段)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原告称***为被告项目经理
原告提供了供货期间的称重单、收款收据,显示供货期间从2017年7月份至2017年9月份,大部分称重单及收货收据均有***的签名,原告称***为被告的工作人员。
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水稳料结算款为31万元,该结算单有***、***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恒一路(金鼎消防站段)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称,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勤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
关于货款,原告提供的称重单、收据,有被告勤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双方亦于2017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31万元,该结算单有***、***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勤达公司的项目部章,无证据表明被告有支付前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在《水稳料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产生的水稳料款,于次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否则从第三个月的第一日起,以所欠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称重单、收据显示原告的供货周期是2017年7月份至2017年9月份,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9月份的货款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否则应当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为31万元,现原告要求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老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老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3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珠海市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有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