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397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绍兴市上虞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9627152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浩业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民工工资7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向被告承接由被告浩业市政公司承包的新昌县七星**项目一期、二期中雨污水波纹管埋设(不含消防通道及规划路上的雨水口工程)工程和围墙工程(除铁艺、油漆、安装)及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所用的砂石子、钢筋、水泥、混凝土、砖块等材料由被告供货,并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等。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202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确认应付原告民工工资合计170000元。此后,原告按浩业市政公司要求出具《***市政管道班民工工资支付单》,浩业市政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其余款项70000元拖欠未付。因浩业市政公司亦在《协议》上签章,已付原告的100000元也是浩业市政公司相关人员支付,浩业市政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是按中标价的88﹪(含9个点税价)包干,原告是包工包料承包且按公司与业主间的主要合同条款执行,原告起诉主张结账确定的未付款系民工工资与事实不符。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民工工资分账比例20﹪的规定,原告结算下来暂定承包额是1509600元,其中已支付民工工资370208元,被告已付给原告民工工资比例达到了24﹪。原告2021年1月30日与本工程项目主管***的微信聊天中,原告明确结账款170000元中的100000元是民工工资,余款在项目结算后支付,但案涉工程现在结算中。二、协议第2条关于结算考核条款约定,原告应凭9﹪专用增值税发票领款对公冲账,发票不足部分按13﹪进行抵扣。原告未提供对私部分发票,即领取的民工工资370208元未提供相应发票,按13﹪计应暂扣48127.04元增值税发票保证金。三、工程质保期、质保金根据协议约定是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同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规定是2年,故质保应暂扣43688元。四、工程款的支付,协议约定按业主方支付比例同步支付,但实际已支付150多万,付款已达到了95﹪。剩余的70000元是作为质保金、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暂扣,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浩业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告是以浩业市政公司亦是与其协议相对人为由提起诉讼,但浩业市政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对浩业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协议》上仅是加盖浩业市政公司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市政管道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单”,该支付单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原告认可是被告***承包了**园工程后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有承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其协议相对方就是被告***。请求驳回对浩业市政公司的诉请。 原告***就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浩业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协议》由***以浩业市政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约定原告承接浩业市政公司承包的绍兴新昌七星**项目一期、二期中雨污水波纹管埋设、围墙;工程所用的砂、石子、钢筋、水泥、混凝土、砖块等材料由被告供货,并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等。 2、2022年1月10日由原告与***签订的《***结账》单。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22年1月与***进行了结算,雨水管等项目总工程款,扣除模板、砂石地材等已付款后,***应付原告17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30日原告应浩业市政公司要求签具“***市政管道班民工工资支付单”,次日支付了浩业市政公司1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一、协议无异议。这份协议关于考核内容为“雨污水波纹管埋设工程和围墙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结算考核为“实际施工内容和工作量的中标价的88﹪(含9个点税价)包干,乙方(原告)凭9﹪专用增值税发票领款对公冲账,发票不足部分按13﹪进行抵扣”,“乙方所用砂、石子、水泥、混凝土、砖块等主材料由甲方供货”等,均可证实原告是包工包料承包工程。二、《***结账》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账单上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509600元,其中包括了材料款,也说明原告是包工包料承包工程。三、微信记录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对账单是公司要求原告签具的。 被告浩业市政公司质证认为:一、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也应该是原告和***之间签订的,浩业市政公司不了解。二、对账单也是原告和***的事,浩业市政公司不清楚。三、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与浩业市政公司有关系,但不是公司负责人,也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原告2022年1月10日向劳动部门反映,劳动部门要求公司派人对接,***因此出面个人代付了***欠款,其上“***市政管道班民工工资支付单”是经原告认可的。协议、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浩业市政公司是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结账单》四页。2022年1月10日与原告结账单共计有四页,是按合同约定的公司中标价下浮12﹪结算,扣材料款与已付现金后应付原告170000元,已支付的现金部分是370208元(包含此后支付的100000元)。 5、《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实际施工内容和工作量按中标价格的88﹪(含9个点税价),凭9﹪专用增值税发票领款对公冲账,发票不足部分按13﹪进行抵扣;第5条约定付款按项目业主方付款比例同步进行支付;第7条约定工程质保金和质保期按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同步等。 6、浩业市政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园室外工程合同》。业主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进度款支付中约定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其中保修期限中涉案工程项目保修期2年。 原告***质证认为:一、结账单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时是包括了人工、材料,但最后扣去材料款的。其中材料税款已结算在内。二、协议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金及期限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应为无效。三、《**园室外工程合同》,原告签协议时没有见过的,以此作为参照是无效的。 被告浩业市政公司质证认为:一、结账单是***与原告之间形成,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二、协议同样无法确定真实性。三、《**园室外工程合同》属实,无异议。 被告浩业市政公司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市政管道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单。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发给原告,要求原告签字后才付款,是身份不对等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并不能证明浩业市政公司不是原告协议的相对方。 被告***质证认为:支付单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5均为《协议》,协议由被告***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但甲方处加盖“绍兴市上虞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约定,1、考核内容:雨污水波纹管埋设(不含消防通道及规划路上的雨水口工程)工程和围墙工程(除铁艺、油漆、安装)现场施工、安全管理;2、结算考核,实际施工内容和工作量的中标价的88﹪(含9个点税价)包干,乙方凭9﹪专用增值税发票领款对公冲账,发票不足部分按13﹪进行抵扣;……7、工程质保期,质保金和质保期按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同步,合同中虽没有涉及保修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8、乙方所用砂、石子、水泥、混凝土、砖块等主材材料由甲方供货,由甲方负责材料付款,并在甲方支付乙方的应付款中扣除等。证据2、4同为结算单,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予认定。其中涉及“***市政管道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单”即被告浩业市政公司证据7,系由原告签字认可,内容为***为七星**园工程承包人,市政管道等由***分包并签订有承包协议,***结算应付***170000元,因总工程承包人***无钱支付,其中100000元作为民工工资由***在春节前负责落实代为***支付,余款70000元等工程结束在结算下来钱中支付。证据6,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绍兴新昌七星**项目一期、二期园建工程由被告浩业市政公司承包,被告***为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年4月13日,***以**园珺悦(一期、二期)景观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中雨污水波纹管埋设(不含消防通道及规划路上的雨水口工程)工程和围墙工程(除铁艺、油漆、安装)交由原告进行现场施工,并进行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内容和工作量的中标价的88﹪(含9个点税价)包干,原告凭9﹪专用增值税发票领款对公冲账,发票不足部分按13﹪进行抵扣;工程质保金和质保期按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同步,合同没有涉及保修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原告所用砂、石子、水泥、混凝土、砖块等主材材料由被告供货,经原告和被告项目经理***双方确认签字后由负责材料付款,并在支付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等。2022年1月10日,在新昌县劳动监察部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509600元,扣除已付和材料款1340000元后余款为169600元。为此,被告***出具《***结账》,确认应付原告合计170000元。2022年1月底,经原告催讨,被告浩业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了“***市政管道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单”,约定余额款项70000元待工程结束结算后支付。现原告诉请支付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完成涉案市政管道工程项目施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双方争议的是现总包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可否要求付款及被告主张的暂扣质保金、税金是否成立。一、根据原告签具的“***市政管道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单”,原告确认余额工程款70000元是在总包工程结算后支付,现没有证据证实总包工程已经结算。二、《协议》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领款,否则按一定比例抵扣,即提供发票是原告要求付款的前提条件;工程质保期与质保金也在本案《协议》有明确约定,按总包合同同步。现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要求暂扣相应税款,质保期内要求暂扣质保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三、《协议》约定工程质保期、质保金和公司与业主合同同步,原告工程的承包价、价款支付等当事人关心的主要条款亦均依据该合同,原告单主张质保金条款不明确不足采信;“***市政管道班组民工工资支付单”系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系被迫签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与证据。因此,本案被告现关于拒付原告余额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