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202执异16号

案外人:王梦迪,女,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128号环球外滩国际城黄金水岸D9号楼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2057935Y(1-1)。

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南二路新天地小区3#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00000618。

法定代表人:李秀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梦迪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梦迪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位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活印象××#商住楼××室房屋系其个人所有。2015年3月6日,王梦迪父亲王劲松到阜阳富安森活印象售楼部交十万元定金购买B5#116室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网上备案。2015年3月18日,王梦迪交付了剩余购房款,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并交付了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证书,王梦迪于2015年4月7日支付了房屋物业费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房屋一直对外出租,故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梦迪。因此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皖12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被告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费168000元及违约金8400元,合计1764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皖1202民初6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64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即查封被执行人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活印象××#商住楼××室房屋)。案外人王梦迪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王梦迪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手续一份、购房发票及物业费收据一份、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案外人王梦迪与被执行人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房屋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全部价款。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王梦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阜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活印象××#商住楼××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史昌俊

审判员  谢式纪

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