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颂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6908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男,1989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王德顺,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吴宇,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薛小品,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泽金,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丁德民,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黄莉,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李彪,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马德海,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述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青铜路东、望桥路西、鼎盛大道南、芳仪路北2栋14层1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5357227D。
法定代表人:吴建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荣,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颂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五龙岭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5415662W。
法定代表人:宋绍华,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献忠,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颖,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天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薛店镇神州路浩创梧桐花语售楼部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58771086K。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泽金、丁德民、黄莉、李彪、***、王德顺、吴宇、***、薛小品、马德海与被告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河南颂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邦公司”)、新郑市天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1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杨梅荣,颂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献忠、郭淑颖,被告天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鲜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正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0585元(其中王德顺10000元、吴宇16500元、***1738元、薛小品600元、**3500元、王泽金21850元、丁德民4000元、黄莉21497元、李彪8000元、马德海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5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颂邦公司、天悦公司对被告正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到被告正基公司承包施工的浩创·梧桐花语项目做钢筋等工作。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正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峰对原告班组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扣款后,结算尾款为612893元。上述结算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有362893元劳务工资未支付。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天悦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颂邦公司,被告颂邦公司从被告浩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正基公司。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劳务工资,三被告均拒绝支付。至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天悦公司对被告正基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2893元及利息261821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天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悦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天悦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颂邦公司。天悦公司与正基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天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合同具有向对性。天悦公司与被告正基劳务公司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天悦公司对被告正基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天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天悦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天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基公司辩称的主要内容为,1、认为只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他人员为不适格原告。2、本案实质上具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正基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一个为***与所谓劳务务工人员的雇佣关系,两者不能混同。3、正基公司未与***证实结算,但经正基公司核实,对于应付***的劳务费余款为95385元。4、对于实际工地工人工资,***已借支款项处理完毕,对于本案其他原告,除已知李彪外,均与本案无关。5、正基公司未对实际劳务人员进行过管理,是由劳务承包人***进行管理,对于出具的有关欠款不真实,应由***自己负责。
被告颂邦公司辩称的主要内容为,一、从原告诉讼理由看,原告等人诉请款项并非工人工资,而是班组的劳务承包款。本案不适用关于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当按照劳务班组主张支付劳务承包款的情形,由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二、原告诉请颂邦公司对正基公司支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颂邦公司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浩创·梧桐花语项目开发商为天悦公司,天悦公司将6#-13#、15#、16#楼的楼房土建及装饰工程发包给颂邦公司。后颂邦公司又将其中6#、7#、11-13#楼主体施工工程分包给正基公司。正基公司又将其中钢筋工程分包给***施工班组,原告11人均在钢筋班组提供劳务。
2019年4月5日,***代表班组与正基公司员工崔荣进及原正基公司法人杨青峰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总款847413元,累计扣罚款和借支为234520元,总款余612893元。杨青峰庭后经本庭询问,称该结算单并非本人所签。
原告另提供颂邦公司向其转账25万元及***向其他原告转账的记录,证明颂邦公司有付款义务及其余原告10人均为***钢筋班组的工人。
庭后原告与正基公司又进行对账,双方认可未付劳务款共计为90585元,原告等十一人每人的劳务款同变更诉请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资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十原告系被告正基公司(用人单位)在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中招用的农民工,被告颂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施工承包单位,被告天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可以确认,被告正基公司(用人单位)拖欠十原告的劳务施工费用90585元,依法应由其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由于被告正基公司长期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费用势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一并支持。
被告天悦公司将其建设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颂邦公司施工,颂邦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正基公司公司,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颂邦公司、天悦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颂邦公司、天悦公司对拖欠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德顺劳务款10000元及利息、吴宇16500元及利息、***1738元及利息、薛小品600元及利息、**3500元及利息、王泽金21850元及利息、丁德民4000元及利息、黄莉21497元及利息、李彪8000元及利息、马德海2900元及利息(各应付利息均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泽金、丁德民、黄莉、李彪、王德顺、吴宇、***、薛小品、马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被告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晓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忆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