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02民初6169号
原告:湖州声博视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盛兵,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址: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湖州声博视听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声博视听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盛兵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法律文书。后查明被告盛兵已于2016年9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因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龙游君度KTV项目双方签订了音响、电脑点歌机灯控系统的合同,合同总价67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音响、电脑点歌及灯控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原告17万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10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尚有20万元余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另新增设备及后期维修配件共54202元。至今亦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兵支付原告合同余款20万元及新增设备、后期维修配件费54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盛兵因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罪已被金华市。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声博视听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蓉
代理审判员*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