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6099号
原告:湖州声博视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苕溪路商住楼2幢苕溪西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翁雪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俊,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梦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陆龙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州声博视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博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梦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梦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声博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声博公司与梦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声博公司承接梦江公司KTV工程项目,工程设备加安装调试总价款为480000元,到货验收后先付2700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110000元,六个月之内支付余款100000元。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除应偿付未支付货款之外,以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发生合同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声博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但梦江公司至今仍拖欠声博公司KTV工程款160000元,经声博公司多次催讨,最后梦江公司提出按欠款160000元打4.6折,按46%支付73600元,且需分12个月待歌厅新购买人分期支付才能兑现。声博公司未能同意。请求判令:1、梦江公司支付声博公司KTV工程款共计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梦江公司承担。
梦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声博公司与梦江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声博公司承接梦江公司KTV项目音响设备工程,工程设备总价款480000元,声博公司备货后将全部货物从广州生产厂家发送至嘉兴王泾南方纺织城德邦物流,梦江公司验货后可检查所有音响交由声博公司安装调试,经梦江公司确认效果后即支付价款270000元;声博公司在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支付110000元,在六个月内支付余款100000元;声博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梦江公司应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声博公司,超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梦江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声博公司偿付未支付货款以每日百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设备保修、其他义务、声博公司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声博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梦江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货款270000元,于2016年5月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60000元未予支付,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声博公司举证的协议书、付款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声博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声博公司与梦江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声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梦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声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梦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梦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声博视听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4850元,由被告嘉兴市梦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李元光
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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