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83民初12780号
原告:昆山市吴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东昌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483558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楼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320346XY。
原告昆山市吴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市吴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市吴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26元,减半收取586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086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