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793号
原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1号青岛高新园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6399X4。
法定代表人:王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606R。
法定代表人:何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杰,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暂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李娟及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42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49882.75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损失58765.93元(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6日,共99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4403.25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损失6421.67元(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6日,共26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542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之美公司)与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因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公共区域装饰装修2标段建设,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广告灯箱供货安装协议书》,协议需方为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名称变更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城之美公司向被告深装总公司提供广告灯箱,合同金额4088065元。协议约定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审计后被告深装总公司付至订单总额的95%,余额5%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深装总公司应于2年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将余额货款无息支付原告,原告均已按被告指示交货时间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项目部口头以自身挪用该项资金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位于青岛的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付款清单,明确本案合同下货款仍有654286元尚未支付,并承诺2019年1月底结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长期违约拖欠货款,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资金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交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且协议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青岛市地铁站太平角公园站、延安三路站、五四广场站场地内”,本案项目所在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保证金的时间未到。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份加盖项目章的关于支付货款的承诺文件,该份文件是在原告的要求以及同意的情形下签订,故应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即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文件表明我司承诺在3号线即涉案项目质保金申请出来的基础上,在2019年1月底把涉案项目余款全部结清,但直至今日,业主方仍未退还我司质保金,故付款时间节点未到,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提前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第二,原告关于货款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依据。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自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订单总额的95%,第三款约定余款5%自订单项下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任何争议,于2年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而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青岛市地铁一期(3号线)公共区域装饰装修2标段项目的最终审计时间以及订单项下全部货物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况下,以2016年11月30日为起算时间无任何依据。据前所述,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达成新的付款协议,在付款时间节点未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及质保金的利息,且即使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涉案项目于2017年12月25日才最终审计完成,即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该节点两年之后起算。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要求我司支付货款、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原告做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灯箱供货安装协议书》,约定供方为需方的“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公共区域装饰装修2标段”工程提供价值4088065元的广告灯箱。同时约定供方将订单项下货物全部交给需方且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总额80%的货款,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审计后付至订单总额的95%;余额5%的货款自订单项下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任何质量争议,需方于2年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将余额货款无息支付给供方。
2018年2月23日,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载有涉案工程欠付款项654286元的工程结算明细上签章,同时加注:在3号线质保金申请出来的基础上,在2019年1月底把城之美工程余款全部结清,余款为玖拾陆万壹仟零伍拾壹元整(地铁3号线2标灯箱654286元、地铁3号线2标服务中心亭216160元、地铁3号线2标段垃圾桶33005元、地铁2号线定制上下车箭头57600元)。
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订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体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灯箱供货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权利义务归于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明细上签章的行为系其对于所欠原告工程款项的确认,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该结算表载明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偿付所欠原告本案诉争款项65428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偿付每笔货款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应判令被告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涉案项目质保金尚未申请出来,故无法给付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上签章的行为系其对明细中载明的欠款数额的确认,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就给付货款的时间单方加注的行为系与原告合意的结果,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654286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5元,减半收取5497.5元,原告负担525.5元,被告负担4972元。保全费411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