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王东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佳,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刘成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系王某之子),住即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上诉人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赔偿,降低精神抚慰金、改判王某某承担责任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前,对向多辆车辆开着远光灯,使得被上诉人王某某根本看不到前方的路况,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重要原因。即墨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未认定对向车辆的不规范驾驶行为而产生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马路,自身也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即墨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实,一审法院根据未综合事故产生的原因综合认定责任划分,恳请二审法院对责任认定比例重新划分;2.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的证据不足,对交通费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而未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王某某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护理期限十年,未考虑被上诉人王某年龄和健康状况,该护理期限过长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减轻护理期限;5.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案具体是由被上诉人王某某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自然人侵权,上诉人虽是王某某的单位,但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属于单位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可以到相关地方进行调查。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某某均未陈述答辩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88.8元(含药房收据130.2元)、误工费25388.48元(93.33×272天)、护理费288100元(16300×2+255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100元/天×163天)、残疾赔偿金566112元(47176×20年×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4次)、鉴定费4420元,共计1074309.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俊龙海参食府西侧时,与步行的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俊龙海参食府西侧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腰椎横突骨折。5、头皮血肿。6、高血压病。7、糖尿病。8、肺部感染。9、心律失常。10、左上直肌不全麻痹。11、胸部占位待查。住院81天,出院医嘱:1、继续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胸部CT注意监测血压、血糖,继续口服药物;3、2018.2.22门诊复查,出现不适情况及时就诊。原告于2018年2月20日再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腰椎横突骨折。5、骶骨骨折。6、高血压病。7、糖尿病。8、心律失常。9、左上直肌不全麻痹。10、胸部隔离症。住院治疗82天。出院医嘱:1、留陪人,加强看护,防止坠床、跌伤,继续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功能锻炼;2、监测血压血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门诊复查,出现不适情况及时就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1293.3元、复印费192元、病号服费35元。原告提交青岛宝业保康大药房购物小票四张,计130.2元,无病例记载。原告治疗期间由亲属赵康、孙雪伦护理。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治疗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交费,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退案。原告提交即墨市海龙宫游泳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自2013年11月租住于即墨市生活至今;原告提交即墨市俊龙海参食府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起在即墨市俊龙海参馆工作,日平均工资64.72元。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50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某颅脑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三)被鉴定人王某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四)被鉴定人王某后续治疗费难以预测,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五)被鉴定人王某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包括:1、防褥疮床垫,费用为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2、高靠背轮椅,费用为15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2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鲁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其雇佣司机被告王某某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即墨区城区内生活多年,且事发前在即墨市俊龙海参馆工作多年,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无病例记载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按照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64.7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过多,暂予以支持3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予以支持20000元。被告王某某系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其他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经核定,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293.3元、复印费192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100元/天×163天)、护理费288100元(100元/天×163天×2人+100元/天×365天×10年×70%)、残疾赔偿金566112元(47176×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元[(3000元+1500元)×3]、误工费17603.84元(64.72×272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1070556.14元。原告的医疗费141293.3元、复印费192元、病号服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共计15782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已支付),余14782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88100元、残疾赔偿金566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元、误工费1760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08315.8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798315.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179.7元(300000元-147820.3元),余646136.14元(798315.84元-152179.7元)由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鉴定费44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420元(147820.3元+110000元+152179.7元+4420元),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6136.1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136.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种经济损失414420元;二、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种经济损失599136.1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9元,减半收取7234.5元,由原告负担40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91元,由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3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询问笔录及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视频照片资料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误。被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存在异议。因上述资料系由其调取后提供给交警部门,证明王某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责任的比例划分;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三、本案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计算。
关于焦点一,即墨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和职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实际情况作出的关于驾驶人员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一审中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一审中亦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系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过程中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主张王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具体到本案,根据现有证据,王某于2013年至今已在即墨城区生活工作多年,其本案事故发生于其工作场所附近一审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事故发生地等因素认定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并据此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具体到本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2.2.2规定,被鉴定人(王某)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上诉人亦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一审据此认定护理费288100元(100元/天×163天×2人+100元/天×365天×10年×7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审综合考虑王某的住院时间163天和陪护人员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残程度为五级,其遭受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且上诉人的雇员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791元,由上诉人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文
审 判 员  张立宁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 记 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