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2民初2081号
原告:***,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瑜,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田,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之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1051.13元、护理费2691.83元、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48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39.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6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鉴定费350元、经济补偿金8075.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5078.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当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工作中被砸伤,经工伤部门鉴定为工伤9级,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系由三创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万元人民币,如认定被告有责任,则该2万元应予以抵扣;4、针对原告各项费用主张,①超出工伤保险目录的医药费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应提交有效票据,并综合其他事实予以确定;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效,故不应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原告按照社平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④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须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4、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裁决,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因此对裁决书第一、四、五、六项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辩称,被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生效裁决书一份(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九级);3、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各两份(原告进行手术及住院治疗);4、医疗费票据一宗(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5、定额票据(原告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卧床休息,卧床期间需要护理)。
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三创人力派工单,与***同期派遣人员声明,欲证明:原告系劳务派遣人员。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工资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同岗位职工的工资为1600元左右。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
因原告至被告单位工作第一天即发生工伤事故,原、被告并未约定工资标准,被告称原告所担任的仓库保管员月工资为16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工资应按照社平工资发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当天即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经两次手术及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051.3元。崂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子[2014]第543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针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及工伤医疗费,崂山区仲裁委分别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了确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称原告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函称原告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报销部分为256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无生活护理障碍。
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以城之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6日医药费41051.13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护理费2691.83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伙食补助费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8453元;6、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39.75元;7、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64.25元;8、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9、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鉴定费350元;10、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75.5元;1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6日交通费1000元,共计215078.46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78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5698.2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城之美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劳动关系并不在被告处,不需要被告协助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裁决书中“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符合工伤保险报销部分之外的医疗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支付标准;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支付标准;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生效裁决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自2014年5月17日开始原告持续接受工伤治疗,直至2015年9月6日治愈出院。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因此2015年9月6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15年9月6日原告治愈出院后,未回被告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被告原因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合理分担企业工伤风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应规定解决。原告发生工伤后,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告未为其投交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费用,而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医疗费用,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分担企业工伤风险的目的。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的部分为25698.29元,因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698.29元。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需要护理期限、护理人身份、护理人误工损失等相关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存在支出交通费等相关情况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因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支付标准,因原告至被告单位工作第一天即发生工伤事故并未约定工资标准,被告称原告所担任的仓库保管员月工资为1600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工资应按照社平工资发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
针对第五个焦点问题,被告一方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称其并未收到该两份文书,因此该两份文书对被告未生效。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文书未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另结合前述原告工资标准及青岛市2014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的事实,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400元(1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264.25元(48453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48453元/年÷12个月×12个月)。
针对第六个焦点问题,因原告向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鉴定费350元,根据《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
二、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698.29元;
三、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四、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
五、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
六、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丛蔚
人民陪审员 李惠胜
人民陪审员 宋 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