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9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瑜,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超,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之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之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瑜、庄超,被上诉人**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之美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错误,双方合同载明的月基本工资1500元。被上诉人虽称工资标准为上诉人单方填写,但被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故应采信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工资单、工资卡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6555元。被上诉人申请出庭证人***已经离职,其证人证言可信度低,且其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工资卡记录的内容不符、相互矛盾。2、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原审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照片,证明上诉人已经公示“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时间较长,不可能不知道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连续无故旷工3天,上诉人依据公司管理规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3、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试用期为1个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存在扣发其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有借款,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了借款。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城之美公司支付:1、拖欠的工资39330元;2、赔偿金13110元;3、扣发的试用期工资1200元;4、诉讼费用由城之美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一、青岛城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美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变更名称为城之美公司。**一于2014年5月6日到城美科技公司从事喷漆工工作,月工资6555元,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城美科技公司给**一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的青城美字(2015)2号“关于对**一等三人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载明:***、***、***三人于2015年1月26日始,未按公司规定请假,无故旷工至今,连续累计达3天,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ISo9001体系的相关制度,经公司总经办研究决定,对***、***、***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称城美科技公司经理**飞于2015年1月29日以公司裁员口头辞退***,于2015年3月2日向**一邮寄了该处理决定。
二、***为索要工资、赔偿金,于2015年2月2日向城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35100元;2、因遭公司劝退相关赔偿金12000元。之后***撤回该仲裁申请。
***为索要工资、赔偿金于2015年3月20日向城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3933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10元;3、2014年5月、6月扣发的工资1200元。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的工资数额、城之美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是否扣发***试用期工资等,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城之美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城之美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项,根据证据规则,城之美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教一“月工资6555元”、“城之美公司拖欠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39330元”、“城之美公司扣发其试用期工资1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要求城之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9330元、扣发的试用期工资12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城之美公司处预借6000元,其同意从城之美公司拖欠的工资中扣除,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城之美公司支付扣发的试用期工资12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城之美公司做出“关于对**一等三人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虽然城之美公司提交“其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照片”,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城之美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限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提交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该“人力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公示,故城之美公司以该“人力资源管理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故***要求城之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1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要求城之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扣发的试用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33330元;二、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10元。三、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扣发的试用期工资1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城之美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单以及借据一宗,欲证实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6000元;指纹机旁公告照片2张,欲证实其采用指纹机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被上诉人称,起诉时将借款已扣除,对照片真实性以及欲证实问题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2、上诉人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3、被上诉人的借款问题。
1、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工资发放以及辞退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但双方均认可实际发放数额超过上述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工资发放记录。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6555元得当。经查,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工资情况属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城之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上诉人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城之美公司依据其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以旷工为由,对被上诉人予以除名。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旷工之事实。上诉人城之美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限期内未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公司“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或经过公示。上诉人城之美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被上诉人要求城之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3、关于被上诉人借款问题。双方对被上诉人借款有争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城之美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