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7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桂芳,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忠林,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桂琼,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光全,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以上六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瑞恒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8号1栋2层C-98。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

再审申请人***、***、胡桂芳、胡忠林、胡桂琼、胡光全(以下简称***等人)因与再审申请人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省瑞恒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人申请再审称,0918406号《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明确约定安置***等人两套房屋,长城公司人员将***等人带到诉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当地社区等部门均知情。***申请原审法院往房屋所在地社区调取***等人现在居住房屋与拆迁安置合同中的房屋是否是同一房屋,但原审法院未予回复。长城公司存在一房二安置,有明显的欺骗行为。长城公司应基于其欺骗行为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款。综上,***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0918406号《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是长城公司签订,没有长城公司签字和盖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法庭认定0918406号合同有效且推定原审长城公司承担其合同义务是错误的。该0918406号合同可能系伪造,0918406号合同上只有第三人瑞恒威公司(原名称中盟公司)盖章,其代理行为的范围、权能等等均不明确,在事关拆迁安置重大事项时,法庭在第三人瑞恒威公司(原名称中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和他有委托代理关系及代理权能或范围的情况下,仅凭其一面之词就断定中盟的盖章就是长城公司承担义务的原因,显然错误。(二)***等人称房屋系长城公司员工带领下交付,长城公司并不认可,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诉争房屋为何及如何由***占有,长城公司并不清楚,***与案外人周政伟的房屋居住权纠纷与本案无关,长城公司也无从知晓。(三)二审法院没有根据客观证据,依靠推论0918406号《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对(2013877)号《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迀补偿安置合同》的变更并认定没有申请人签字盖章号《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合同有效,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四)0918406号合同根本就没有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2013877号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据此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综上,长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长城公司与***等人双方在拆迁合同中约定安置房屋数量。双方在原审中主张拆迁安置的证据为两份《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编号分别为0918406号约定安置两套房和2013877号安置一套房,经查,0918406号合同虽无长城公司签字盖章,但长城公司收取了57266.13元房屋补差款,且数额与0918406号合同中约定补差款数额一致。长城公司辩称其基于2013877号合同收取的补差款,但对收款数额缺超出2013877号合同约定补差款数额部分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和***等人实际占有使用董家湾21号1-5-3房屋(2013877号合同)的事实,并结合一审第三人瑞恒威公司的陈述,认为长城公司虽未在0918406号合同上签字,但却按照该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据此认定0918406号合同系***等人与长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正确。长城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3877号合同认定安置房屋数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其居住房屋与0918406号合同中的房屋为同一房屋这一事实,从而未认定长城公司存在一房二安置并双倍赔偿的申请理由。***等人现在居住房屋与0918406号合同中的房屋是否同一房屋,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认定,明确表示***等人应当获得两套安置房,对案涉争议的此套(***等人虽然居住但不能办理产权证书在***等人名下)房屋由长城公司予以经济赔偿,***等人原审期间据此认为长城公司安置房屋中存在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张双倍赔偿。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及利息的情形,但是,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内容,***等人在本案诉讼前亦实际占有使用了未能办得产权证的该套房屋,故一审法院基于鉴定机构按照同地段同类同型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做出的评估价,判令长城公司赔偿因未能按约履行导致的损失,并无不当,***等人主张应当双倍赔偿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等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长城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胡桂芳、胡忠林、胡桂琼、胡光全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张锋

审判员  刘丽君

审判员  蔡莹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章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