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朴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0202号
原告:成都朴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9号4层06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星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朴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隅公司)与被告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支付朴隅公司设计费496650元;2.判令长城公司向朴隅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96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开始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全部设计费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朴隅公司、长城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委托朴隅公司负责成都市红牌楼莱克项目的前期策划、建筑方案设计、建筑设计统筹的工作,设计费总价为141.9万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并约定如长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朴隅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10月16日向长城公司提交了方案报规文本。依照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应向朴隅公司支付设计费496650元。2020年11月,长城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了该项目的设计工作,但至今仍未支付设计费用。
长城公司辩称,朴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设计工作严重逾期,并且多次在不具备进度款付款条件下,违背合同约定向长城公司索要进度款。朴隅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提交的方案报规文本,内容和形式都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得到长城公司的认可。朴隅公司在不具备合同付款条件下,要求长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长城公司拒绝付款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单方终止合同。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月5日,朴隅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出《红牌楼项目设计服务建议书》,拟为长城公司提供红牌楼项目策划方案+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服务,承诺一旦合同签订,保证按照递交合同文件中的计划工期和质量要求如期完成,保证该工程设计质量达到合同文件的要求。保证合同文件中资料的完整性,如确需要变更,必须征得建设单位(业主)的同意。
《红牌楼项目设计服务建议书》附件一《设计工作计划》明确设计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6月8日。
二、2020年1月19日,朴隅公司(乙方/设计方)与长城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四川省成都市红牌楼莱克项目的前期策划、建筑方案设计、建筑设计统筹的工作。
1.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
(1)方案设计文件:本合同签订起40个工作日提交,正式报规纸质版8套、电子版3套,包括:规划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区域分析图、现状分析图、交通分析图、竖向设计图、消防分析图、功能分析图、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重要节点效果图、总体鸟瞰图、方案SKETCHUP电子模型、满足国家及当地政府部门报审所需要的设计及说明等其他辅助图设计、含全部设计成果的光盘。
(2)乙方提交阶段设计成果后,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工作;甲方对阶段设计成果有异议的应向乙方提出书面通知,若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未对设计成果文件进行确认,又未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则视同甲方已经确认和审核通过该设计成果文件。
(3)设计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设计工作不能如期进行时,各阶段设计图纸的提交时间可顺延。
2.合同设计费暂定为141.9万元,具体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141900元(10%),支付时间节点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496650元(35%),支付时间节点为方案报规文本提交甲方并得到甲方认可后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款567600元(40%),支付时间节点为方案正式报建文本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并取得批文后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款总设计费15%,支付时间节点为甲方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实结算。
3、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4、甲方付款5个工作日前,乙方应提供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能按时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的,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
三、2020年10月12日,朴隅公司通过微信向长城公司发送“2020.10.11-红牌楼报规文本”PDF文件。
2020年10月15日,长城公司微信朴隅公司:“你好陈工,董总对这个方案的外立面还不满意,不认可哦!”朴隅公司回复:“嗯,知道的。之前定的原则是同步嘛,先跟规划沟通起走,立面比较主观一些,规划也会提意见,根据规划和董总意见一起调整嘛。不然因为这个立面的事情拖着影响报规进度的话有点抓小放大了。”
长城公司微信朴隅公司:“陈工,报规划咨询要纸质的方案文本,和单独的1:500的总平面图以及电子档案。你看明天能不能送过来?”朴隅公司回复:“需要盖章不?”长城公司回复:“可以暂时不盖章”、“文本多打几份”朴隅公司回复:“文本需要几份呢?”、“我明天中午之前安排人送到您办公室。”长城公司回复:“好的”朴隅公司回复:“需要几份呢?”、“一般沟通我们是一份,正式递件是四份”、“看你的需求”长城公司回复:“我给规划一份嘛,自己公司留三份,有时候相关领导要看一下,一共四份嘛。”朴隅公司回复:“好的”、“送到哪呢?”长城公司回复:(发送微信位置)“到了给我打电话。”朴隅公司回复:“好的”。
2020年10月16日,朴隅公司向长城公司提交4份红牌楼莱克项目方案报规文本及蓝图,长城公司在朴隅公司文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
同日,朴隅公司将红牌楼莱克项目方案报规全套资料的电子版文件发送至长城公司电子邮箱。
四、2020年11月17日,朴隅公司微信长城公司:“袁总,合同终止结算工作我们商务的同事直接联系您还是有其他同事对接呢?”长城公司回复:“原来签合同的工程部”。
2020年12月3日,朴隅公司微信长城公司:(发送“2020.12.03-红牌楼项目成果确认函”PDF文件)“袁总,您方便的时候跟您电话沟通下这个设计成果的事情”。
五、2021年1月28日,朴隅公司向长城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我方于2020年10月16日向贵司提交了方案设计成果。贵司收悉该设计成果后,并未向我方提出过书面异议,依照合同约定,应向我方支付第二次设计费496650元。直至2020年11月,贵司单方面要求终止该项目的设计工作,但仍未支付我方当事人的设计费用,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城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签收。
六、庭审中,朴隅公司提交一份朴隅公司设计方案平面图及规划公示的总平面图,拟证明通过报规成果与朴隅公司提交成果基本一致。
七、根据朴隅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项目设计工作正式实施系从2020年6月开始,对照设计合同约定的40个工作日完成设计工作时间,至2020年10月12日朴隅公司向长城公司发送“2020.10.11-红牌楼报规文本”PDF文件之时,逾期约一个半月。
八、长城公司自收到朴隅公司律师函后,就另行采用了其他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现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报规报建。
上述事实,有《红牌楼项目设计服务建议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件签收单、2020.10.11-红牌楼报规文本、律师函、设计方案平面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朴隅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设计方案发生争议导致合同终止履行,长城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朴隅公司是否按约向长城公司交付设计方案,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并向朴隅公司支付设计费。
根据合同关于40个工作日完成设计工作的约定,至朴隅公司2020年10月12日向长城公司提交设计文件初产品,合同履行客观上存在设计工作时间逾期的事实,至于系合同哪一方的原因所致,双方虽相互指责对方,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相对一方原因所致。因此,在此争议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相互协调配合对方的义务,既要考虑原告在方案设计、修改调整等方面义务履行可能不到位的因素,也要考虑被告在项目信息资料提供、主观需求变化等方面协调配合可能不及时的因素,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对设计工作完成时限逾期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朴隅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提交设计文件方案初产品之后,长城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的2020年10月15日即向朴隅公司提出了异议,即对设计方案的外立面不满意、不认可,而朴隅公司回复的意见是待先跟规划沟通后,根据规划提出的意见和长城公司的意见一并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尔后双方在此协商的基础上,长城公司要求朴隅公司提交设计方案文本、总平面图以及电子档案送规划咨询、征求相关领导意见,朴隅公司即于次日按照要求向长城公司进行了报送。对此合同履行事实,本院认为,该次报送长城公司签收的设计方案资料并非朴隅公司最终完成的设计方案成果,而仍然是设计方案非最终成果的初产品,而最终需要报送的设计方案成果尚需根据后续规划意见和长城公司的意见进行调整,显然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朴隅公司尚未进行到最终设计方案成果的报送。因此,长城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对朴隅公司报送的设计方案相关资料的签收行为,不能视为是长城公司对朴隅公司履行合同之最终设计方案成果产品的签收。
根据上述,朴隅公司按照长城公司要求报送之后,案涉合同尚需进一步履行,即双方协商一致待规划提出意见后结合长城公司的意见对设计方案进行最终的调整,但是现有的证据事实并未反映长城公司之后向朴隅公司反馈最终意见并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修改,而从双方之间的2020年11月17日微信聊天内容来看,案涉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朴隅公司向长城公司提出了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结算事宜。本院认为,在2020年10月16日之后至2020年11月17日之前,基于长城公司对朴隅公司提出的设计方案初产品不满意、不认可情况下,双方已经在此期间对合同终止履行达成一致,因此案涉合同因终止履行而事实解除。因案涉合同的解除并非完全归责于朴隅公司一方,且系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因此长城公司应当就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向朴隅公司办理终止合同后的价款结算。
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朴隅公司履行合同提供的设计产品源于其智力成果,该成果最终是否能够转化为满足合同条件的设计产品,长城公司主观的感受认可起着重要的因素,显然设计成果产品的价值大小将会受到主观选择的影响,现合同提前终止,智力成果已不能转化为合同约定的设计产品,虽然对于长城公司而言已经无任何价值,但是对于朴隅公司而言已经实际付出了相应的智力劳动,长城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的价值价款。由于该价值价款的确定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判断,因此本院认为,在案涉合同解除并非完全归责于朴隅公司一方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合同关于设计产品价值价款的约定为基础,酌定按照合同设计费暂定价款141.9万元的30%由长城公司向朴隅公司支付425700元,扣除长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设计费141900元,长城公司应支付朴隅公司剩余设计费283800元。故,朴隅公司诉请长城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朴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38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朴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成都朴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87.5元,成都长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杰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