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执异306号

案外人: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琳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负责人:马骏,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成都泰集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80号新顺城大楼2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成都泰集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武侯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高新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长城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房。2014年4月22日,***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2014年7月17日,长城公司在成都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网站上完成了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因***迟迟不支付分期款项,2016年5月31日长城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武侯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了(2016)川0107民初5961号判决,判决长城公司与***的买卖合同解除。该判决于2016年9月22日生效,法院查封损害了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5年6月4日,本院就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泰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7996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86600元;泰集公司对***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2015)高新执字第2767号立案执行。

在本院审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泰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4月2日,本院以(2015)高新民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长城公司名下。2014年4月22日,长城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购买上述房屋。2016年8月31日,武侯法院作出(2016)川0107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长城公司与***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长城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手续(合同签约备案号:2059975)。该判决于2016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泰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申请于2015年4月2日将案涉房屋予以了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规定,当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对案涉房屋的诉讼中的查封自动转为了执行中的查封。长城公司请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实为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该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法院对该房实施的系预查封行为。案涉房屋在预查封时尚不为***所有,但***享有将来可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期待权,该期待权利属于债权,其实现以双方当事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正常履行为前提。法院正是基于***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而对案涉房屋进行预查封。因***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其取得物权的期待权丧失,预查封的目的不能实现。故长城公司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住宅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