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瑞恒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号*栋*层C-98。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
上诉人***、***、***、***、***、***与上诉人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瑞恒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并改判长城公司退回或赔偿房款6178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董家湾1-5-3”房屋和“董家湾北街21号1-5-3”房屋属同一房屋。《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0918406号)(以下简称(0918406号)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工作人员将***、***、***、***、***、***带至董家湾北街21号1-5-3房屋,并由***、***、***、***、***、***居住使用至今。二、长城公司存在一房二安置,有明显的欺骗行为。董家湾北街21号1-5-3房屋在安置给***、***、***、***、***、***前已经安置给了案外人周政伟,这是***、***、***、***、***、***无法办理产权证的主要原因。长城公司应基于其欺骗行为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款。
长城公司答辩称,(0918406号)合同不是真实的,也不是长城公司签订,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定权利义务的基础,基于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瑞恒威公司未发表意见。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0918406号)合同无长城公司签章,不是长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承诺安置合同中所列董家湾正街1号套二或其他房屋给***、***、***、***、***、***;二、***、***、***、***、***、***将(0918406号)合同中的董家湾正街1号套二房屋与董家湾北街21号1栋5楼3号房屋等同错误;三、补差款由长城公司收取,不等同于对(0918406号)合同的追认,且该收款收据上未注明对应房号;四、一审认定事实多采用推论而非证据来判定事实错误。
***、***、***、***、***、***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上还原了本案真相,***、***、***、***、***、***向长城公司缴纳的房屋补偿款57266.13元,与双方(0918406号)合同补偿安置金额完全吻合,(0918406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系在长城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居住使用董家湾北街21号1栋5楼3号的房屋,长城公司并未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也未要求搬离该房屋,所以***、***、***、***、***、***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就是(0918406号)合同所指的安置房屋。三、虽然安置地方是红海楼董家湾正街1号1-5-3,但实际上董家湾正街小区内是无1栋房屋,实际上就是现***、***、***、***、***、***居住的位于北街21号1栋5楼3号。长城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应该按照欺骗的行为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未进行处理错误。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恒威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二、长城公司退还房款100万元(以应安置房的现市场价值为准),赔偿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等6人原共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杀牛巷5号建筑面积41.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处,2010年11月18日,四川中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现名瑞恒威公司)受拆迁人委托,与***、***、***、***、***、***签订了(0918406号)合同,约定对***、***、***、***、***、***等6人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杀牛巷5号建筑面积41.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予以拆迁,拆迁人以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北街优客联邦3期2-2-401套二房屋(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框剪结构)及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正街1号套二房屋(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混合结构)予以安置,甲方(拆迁人)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为乙方(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通过安置房与被拆迁房的差价结算(165924.13元)及与甲方应付乙方政策性补偿费用(108658元)品迭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总价款57266.13元。该合同上无拆迁人签字盖章。
2011年9月26日,***、***、***、***、***、***向长城公司交纳了上述房屋补差款57266.13元,长城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据。
后长城公司向***、***、***、***、***、***交付了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优客联邦3期2-2-401(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框剪结构),一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21号1-5-3(建筑面积60.32平方米,混合结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优客联邦3期2-2-401房屋,长城公司已协助***、***、***、***、***、***办理了产权证。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21号1-5-3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周政伟名下,系周政伟在2009年3月通过拆迁安置从长城公司取得,***、***、***、***、***、***从长城公司获得该房屋交付后使用至今,无法取得产权证,***、***、***、***、***、***遂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长城公司向一审法庭出示了另一份《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013877号)(以下简称(2013877号)合同),载明2006年1月16日,长城公司与***、***、***、***、***、***双方约定拆迁人长城公司拆迁***、***、***、***、***、***位于永丰场街杀牛巷5号41.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甲方(拆迁人)以成都市武侯区长城西一路39号套二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剪力墙房屋予以安置,通过安置房与被拆迁房的差价结算(108629.57元)及与甲方应付乙方政策性补偿费用品迭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总价款37031.57元。长城公司据此认为这才是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合同,长城公司只需为***、***、***、***、***、***安置成都市武侯区长城西一路39号套二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剪力墙房屋一套,且已办产权证。
***、***、***、***、***、***坚持认为长城公司除成都市武侯区长城西一路39号套二房屋外,还需安置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正街1号套二房屋(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混合结构)一套。并指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作为被拆迁人的***、***、***、***、***、***都没有拿到拆迁合同的文本,处于被动地位。
经查,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正街1号没有编号为1栋的房屋,***、***、***、***、***、***申请对拟安置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正街1号套二房屋(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混合结构)(虚拟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以此确定长城公司应赔偿其财产的金额。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砝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正街1号1栋5楼3号混合结构的房屋一套,截止2019年1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61.78万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0918406号)、《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013877号)、收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共有原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杀牛巷5号建筑面积41.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处,被拆迁人予以拆迁和安置。根据***、***、***、***、***、***及具体经办拆迁事项的被委托人四川中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现名瑞恒威公司)的陈述,拆迁人为长城公司,而且,***、***、***、***、***、***所支付的房屋补差款57266.13元也系长城公司收取,所以长城公司为拆迁人的可能性很大,虽然长城公司否认,一审法院依然认定长城公司为拆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杀牛巷5号建筑面积41.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处的拆迁人。既如此,长城公司需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审理中,***、***、***、***、***、***一方及长城公司一方各出示了一份(0918406号)合同、(2013877号)合同,其中,(0918406号)合同约定的安置房有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北街优客联邦3期2-2-401套二房屋(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框剪结构)及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正街1号套二房屋(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混合结构)两套,房屋补差款为57266.13元;(2013877号)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只有成都市武侯区长城西一路39号套二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剪力墙房屋一套,房屋补差款为37031.57元。对此,***、***、***、***、***、***坚持执行(0918406号)合同,并获得拆迁被委托人四川中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现名瑞恒威公司)的支持,而长城公司仅承认(2013877号)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长城公司实际交付两套房屋以及收取57266.13元房屋补差款的事实推理,双方执行(0918406号)合同的可能性更大,拆迁中介方瑞恒威公司亦持此观点。所以,一审法院采纳***、***、***、***、***、***的意见,即《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0918406号)系双方真实、全面的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长城公司已经拆除了***、***、***、***、***、***原有房屋,***、***、***、***、***、***也足额支付了房屋补差款,长城公司应足额予以房屋安置。长城公司已经向***、***、***、***、***、***提供了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北街优客联邦3期2-2-401套二房屋(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框剪结构),完成交付和产权过户,还应提供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正街1号套二房屋(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混合结构)一套。长城公司已经交付给***、***、***、***、***、***使用的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21号1-5-3房屋,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应退还给长城公司,相反,由于长城公司未如期提供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正街1号套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混合结构)一套,长城公司应给予***、***、***、***、***、***经济赔偿。(2013877号)合同可能是长城公司管理上疏忽大意所制订,其真实但不全面,其内容可以借鉴。从(2013877号)合同,可以判断成都市武侯区长城西一路39号套二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剪力墙房屋即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北街优客联邦3期2-2-401套二房屋(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框剪结构),其房屋补差款为37031.57元。所以,长城公司所收的57266.13元房屋补差款中,有57266.13元-37031.57元=20234.56元系另一套安置房的补差款,长城公司需予以退还。关于长城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以***、***、***、***、***、***如果获得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正街1号套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混合结构)一套的可得利益为标准,所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地址同类同型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即长城公司应赔偿***、***、***、***、***、***61.78万元。***、***、***、***、***、***的赔偿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0918406号)已得以大部履行,未履行部分由长城公司赔偿损失予以解决,***、***、***、***、***、***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房屋补差款20234.56元;二、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78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6796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除对以下内容有异议外,其他部分无异议:一审判决表述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错误,应为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北街,少了北街两个字。长城公司除对以下内容有异议外,其他部分无异议:一、对(0918406号)合同内容不认可;二、长城公司所收房屋补差款系(2013877号)合同中约定的补差款;三、评估公司所出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中,***、***、***、***、***、***、长城公司、瑞恒威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0918406号)合同对长城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长城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差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现将该争议问题阐述如下:
对(0918406号)合同对长城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长城公司称其非该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应受该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约束。本院认为,(0918406号)合同虽无长城公司签字盖章,然长城公司收取了57266.13元房屋补差款,该项数额与(0918406号)合同中约定补差款数额一致。长城公司称其基于(2013877号)合同收取的补差款,对超出(2013877号)合同约定补差款数额部分系基于其他费用产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部分费用的性质和内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加之长城公司无证据证明***、***、***、***、***、***占有使用的董家湾21号1-5-3房屋非其提供,结合瑞恒威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长城公司虽未在(0918406号)合同上签字,但其却按照(0918406号)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虽在(0918406号)合同之前长城公司与***签订了(2013877号)合同,然从合同内容上看,(0918406号)合同系对(2013877号)合同的变更。一审基于此认定(0918406号)合同系***、***、***、***、***、***与长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长城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差价款,因(0918406号)合同中约定的向***、***、***、***、***、***安置的两套房屋中,只有一套完成了安置,则长城公司应对另一套未成功安置的房屋补差款予以退还。根据(2013877号)合同约定,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董家湾北街优客联邦3其2-2-401套二房屋的房屋补差价为37031.57元,则另一套安置房的补差款为20234.56元(57266.13元-37031.57元=20234.56元)。一审认定长城公司向***、***、***、***、***、***退还房屋补差款共计20234.56元正确,应予维持。
对长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因长城公司未按期提供(0918406号)合同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基于房屋现价与签订该份合同时变化较大,一审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同地址同类同型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做出评估,并以该评估价作为长城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能够更好地弥补***、***、***、***、***、***因长城公司未按约履行所带来的损失,应予维持。对***、***、***、***、***、***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张两倍的经济损失,因本案标的物属拆迁安置房,非商品房买卖,不应受该司法解释调整,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400元,由***、***、***、***、***、***与长城公司各负担10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方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