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东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东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浙江中油东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所谓“上诉人”出具的指示付款的工程预付款收条,认定徐忠明收取的款项系内部承包款,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前述收条落款的项目部公章与上诉人公司名称不一致,多了“工程”两字,明显系伪造公章,该公章也未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其次,上述收条出具时,东顺公司尚未支付220万元工程款,款项支付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收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在未付款时即知晓付款金额不符合常理。可见,生效判决对收条的认定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从工程款支付角度来看,东顺公司支付的220万元工程款即便属于徐忠明内部承包款,其处分权也应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取其中68万元以后应该交给上诉人,而不是占为己有。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交付给徐忠明的证据,说明其仍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以徐忠明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辩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损害上诉人利益。首先,被上诉人受其父亲徐忠明委托管理工地,案涉68万元也系代徐忠明收取,生效判决对此已予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再举证。其次,上诉人与东顺公司的工程系总价550万元包干,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应得的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收取68万元款项未损害上诉人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东日公司从东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东日公司与东顺公司就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地块的东顺公司小干油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东顺公司承包给东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范围):综合楼、综合用房、泵棚的土建(含水、电)及油罐基础工程及其场地等附属工程;合同价款545万元。东日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徐忠明负责施工并担任项目经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日公司与东顺公司因故产生纠纷,2013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并明确:东日公司承包的东顺公司小干油库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计175万元,现东日公司继续施工,按合同完成工程。2018年,东日公司与东顺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东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东顺公司向法院提供由案涉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给东顺公司并有徐忠明签字的工程预付款收条,收条载明:根据东日公司与东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东日公司委托,本工程项目部自2012年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共收到东顺公司案涉工程预付款220万元,并已由本工程项目部委托付入指定账户,该220万元中包括由东顺公司汇入***账户的68万元。2019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90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其中包括:东顺公司支付东日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1348210.42元及计息;东日公司按相关规定向东顺公司开具金额为220万元的工程款(该款即前述所涉工程预付款)正式发票。该判决认定上述所涉220万元(包括东顺公司汇入***账户的68万元)均属于东顺公司支付东日公司的工程款。另查明,徐忠明与***系父子关系。此外,庭审中东日公司明确其请求权法律基础为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徐忠明将东顺公司汇入***账户的案涉68万元款项已纳入东日公司收到的东顺公司工程预付款220万元范围内,在徐忠明与东日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且徐忠明对于该68万元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东日公司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款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东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徐忠明向本院陈述:***在案涉工程担任工地管理人员,东顺公司根据徐忠明的指令将68万元款项付至***账户,***收到款项后向徐忠明汇报,徐忠明指示其将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东顺公司付至***账户的68万元,是否属于***的不当得利。已生效的(2018)浙0903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忠明系东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东顺公司向徐忠明、***账户汇入的220万元(包括本案讼争的68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预付款。二审期间,徐忠明向本院明确表示讼争的68万元款项系***代其收取,且已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基于徐忠明的委托代其收取讼争的68万元款项,具有法律根据,东日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关于***收取讼争的68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东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代书记员 胡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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