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云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云林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云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茶院乡茶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云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6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只认可收到40块铁板,其中**提交的7张结算凭证,只有第一张是**签字,其余都不是**签字。**也未授权其他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事后也未告知过**送货数量。诉讼发生后,**与签字员工进行了核实,其均予否认,因为存在其他人与**勾连损害**利益的情况存在。2.一审认定丢失铁板5块也与事实不符,**从未就该丢失铁板与**核对过,**也从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按3000元/块赔偿,而市场价仅1000多元,明显偏高。 **答辩称:案涉该项目是云林公司承建的,分包给**。**向**租赁铁板。**向工程地运送铁板后出具结算凭证,其中一张有**签字,其他的由工地在场人员进行签字,签字单据上都有写明相应的板块数量、运费以及每天的价格。后工地的相关人员受**指示将相应的铁板退还给**,最后一次铁板归还后**向**要求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把相应单据微信发给**,**没有对此表示异议,给**2万元并承诺过两天会让财务将款项结清。后面**没有支付相应费用,**认为该工地是由**分包,云林公司也是认可的,相应的铁板也是送到该工地的,**说其不知情以及工地人也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已付2万元租金,且承诺相应的款项会结清。相应铁板运送以及签收都有相应单据,铁板运送280块退回了275块,少了5块,按照单据金额应该赔偿5000元一块,**按照铁板成本价起诉要求3000元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林公司未作答辩。 **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租赁费等共计72405元,云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云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林公司承包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工程,并将其中桥梁工程分包给**。施工期间,**向**租赁铁板,并签字确认了七份进退场结算凭证,约定每块铁板租金5元/天,不满十天按十天结算,付拖车费来回;超过十天按实际天数结算,付拖车费;租金在归还当日一次性付清,现金支付,不开税票及其他费用;遗失及调换每块铁板赔偿5000元,6米路基板赔偿12000元/块,7米路基板赔偿14000元/块,并且赔偿遗失期间的租金,损坏每块铁板500元至3000元。**租赁铁板情况如下:2020年8月11日,进场40块铁板,拖车4次,备注叉车费400元,运费800元;2020年8月18日,进场100块铁板,拖车12次,备注叉车费1000元;2020年9月2日,进场4块路基板,拖车2次,备注费用1200元;2020年10月23日,进场30块铁板,拖车4次;2020年11月12日,进场20块铁板,拖车2次;2020年11月13日,进场50块铁板,拖车4次;2020年11月25日,进场40块铁板,拖车4次。**于2020年9月2日退还铁板122块,于2020年9月9日退还3块,于2021年1月3日退还100块,于2021年1月5日退还40块,于2021年4月15日退还10块,5块铁板丢失未能退还,**要求按照3000元/块进行赔偿。期间**已付租赁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当事人对**和**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仅是认为**和**尚未进行结算,租金具体金额不明晰。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曾将对账单发给**本人,而**未能及时进行核算,结合**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进退场结算凭证,**向**租赁铁板期间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4月15日(其中过年期间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7日不计租赁费)共产生租费65130元,加上4块路基板费用1200元、拖车费用6000元(200元/次×30次)、丢失5块铁板赔偿15000元(3000元/块×5块),合计8733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需支付67330元。**要求云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云林公司没有异议,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租金等计67330元;二、云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负担57元,由**、云林公司负担74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欠**款项是多少。2021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应付**租金77405元,加上丢失铁板5块的赔偿款15000元,减去已付租金2万元,尚需支付72405元。**同时发送“剩下的五块铁板应该从4月16日开始算,早上那个搞错了”。**回复:“好的,我叫财务下午尽量会出来”、“今天钱不一定能打得出来”、“今天不汇的话,过了节给你转”。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对于**所称的尚欠租金72405元是无异议的。故一审法院经过实际计算**尚欠**租金及铁板损失赔偿共计67330元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资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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