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8民初5188号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中路77-7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云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茶院乡茶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宁波云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