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五金经营部与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5民初1450号 原告:*****五金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区梁山街道机场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8MA5UULQF26。 经营者:***,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重庆市**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新村街55号1幢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645709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桂五金部)与被告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剩余材料款1616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为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区渝美滋工程项目供应建筑用的五金材料,经每月对账并由被告公司材料负责人***等人在账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供应了226168.02元的材料,至今材料款仅支付了210000元,尚有16168.0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今推明缓拒付剩余材料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区渝美滋工程项目,原告*****五金经营部向其供应建筑用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五金材料后,被告方的采购员***、郑垚、**代表被告公司先后10次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分别出具了10张对账单,10次结算金额共计226168.02元。被告磐基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6月17日先后6次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将五金材料款转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共计210000元。现尚欠原告鑫桂五金部材料款16168.0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剩余材料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方的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鑫桂五金部与被告磐基公司达成买卖五金材料的合意,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五金材料,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鑫桂五金部履行了作为卖方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足额支付原告五金材料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鑫桂五金部要求被告磐基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1616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五金经营部货款16168.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重庆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张 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