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3060号
原告:潍坊鸿慈同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水库路10号苟香雅筑小区商务公寓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任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土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薛超,女,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潍坊鸿慈同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慈公司)与被告诸城市任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远公司)、薛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远公司、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垫付费用281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履行设备安装调试费用76549元;3、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6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计算至3月12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远公司签订食用菌设备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任远公司的5台灭菌设备,总价款为440000元,首付定金40%,发货前付清货款的55%,剩余5%安装调试完毕付清。被告任远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将设备运至峡山区太保庄街道潍坊康净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内,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额的1%赔付违约金。被告任远公司承担运费并负责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负责培训操作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任远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先是其提供的灭菌设备不符合产品要求,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要求其无条件对设备进行处理并交付检验合格产品时,任远公司推诿拖延。该公司虽对设备进行了整改,但设备仍有瑕疵且部分配件缺失。任远公司拒不到场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原告另行找人进行安装调试,并垫付和支出大量费用。任远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任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超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薛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鸿慈公司(需方、乙方)与任远公司(供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总价款为440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其他主要内容为:“二、质量要求:执行国标质量标准,保证质量,电器部分保修一年,其他部分保修2年,终生维护。制造要求严格按照合同技术要求生产。三、运输方式及装卸费用承担:甲方承担运费。四、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需方如有异议,可在七天内提出。五、安装调试: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负责培训乙方操作人员,甲方调试人员的食宿由甲方负责。六、结算及卸货方式:首付定金40%(即176000元),发货前付清货款的55%(即242000元),剩余5%(即22000元)安装调试完付清。七、本合同解除条件:除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外,未经双方允许,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解除合同。八、交货约定: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于2018年1月12日把货运至潍坊康慈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驻地。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额1%赔付一方。”
合同签订后,鸿慈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任远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176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汇入242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任远公司将设备送至交货地,但经检验该设备无法达到基本要求。太保庄扶贫办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声明,载明“我街道扶贫办联合区扶贫办于2018年1月18日对你公司提供的5台灭菌锅进行了现场初验,发现无法达到设备制造的基本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任远公司发出声明函,声明其提供的5台灭菌设备不合格,不具备交货和安装要求,于2018年1月19日将设备运回任远公司进行处理,并要求任远公司按时交付经检验合格的产品。2018年2月26日,任远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任远公司与鸿慈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5台杀菌设备,于2018年3月5日前交货,逾期不交货,由任远公司承担。”任远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薛超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2018年3月1日,原告向任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任远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于2018年3月12日,甲方将五台杀菌设备运到太保,由于甲方资金周转紧张,无力承担运费,经过双方协商,由乙方垫付,费用8000元整,甲方需在2018年5月12日归还给乙方。”原告提供收据,证明为任远公司垫付其他费用20100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任远公司出具声明函,内容为:“潍坊市峡山太保庄街道办事处灭菌锅项目,根据合同要求,你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我方做如下声明:1、你方须立即安装调试并达到验收标准,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交付合格产品。2、若你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该项目,我方将追究一切经济责任并保留进一步法律诉讼的权利。3、我方将视你方违约并要求终止合同,5%的余款作为我方安装调试的费用,并且若费用不够,你方须全部承担。特此声明。”原告提供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任远公司发出声明函后多次联系任远公司工作人员协调处理该纠纷。
原告提供包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5月29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由案外人负责安装调试工作,并达到验收标准,费用150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主张为安装调试案涉设备共花费材料费21049元、安装告知费15000元、效验费500元、更换控温配电箱费2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花费的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任远公司应于2018年1月12日交付设备,但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应按每天合同价款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264000元。
原告提供股东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任远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薛超为该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鸿慈公司与被告任远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完成食用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食用菌设备。原告主张,任远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设备。任远公司作为义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定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远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任远公司垫付的28100元费用,任远公司依法应予返还。任远公司违约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安排案外人继续安装调试设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76549元应由任远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设备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60天,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任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6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任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任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7600元(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60天)。
关于被告薛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任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薛超对任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远公司、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任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鸿慈同康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28100元、费用76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城市任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鸿慈同康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薛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潍坊鸿慈同康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财产保全费2363元,共计9193元,由被告诸城市任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传孝
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
人民陪审员 董西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宫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