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潍坊鸿慈同康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美,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鸿慈同康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婧,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推脱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将款项支付给我方,所以我方没有还款的义务。
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款项由我方实际使用,也打入了我方的账户,且存在倒扣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到期不能还本,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为此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转款196667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该借款借期届满,二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是:“今借王明宗贰拾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24号开始一个半月内还清。(利息按2分算)。特此证明。借款人:***2015年4月24号”。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诉讼中,对向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转款,原告称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打款;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借款是由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但金额为1966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转款196667元,二被告又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后被告***又出具还款协议确认了其借款人的身份,能够证明原告系按照被告***的指示转款,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金额应以转款金额196667元为准。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6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准许,应自2015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付。被告的部分主张,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潍坊鸿慈同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66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潍坊医护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迎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