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246号
原告:*苏兴恒城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雁荡山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威,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居民,住*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苏兴恒城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与被告万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1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9月15日至10月9日工资1387.5元错误。原告从未聘请过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万威是承包关系,万威长期作为承包人承包与原告相同行业的各广告灯箱业务,万威承包业务后需要的业务员由其自行雇佣,被告系万威雇佣,其劳务报酬亦是由万威发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订单完成后,原告按双方商谈的承包费与**结算,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工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工作至2018年10月9日。因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未付,被告连同其他三被告于2018年11月份向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387.5元,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标准200元/天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的工资标准为230元/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被告跟随案外人**至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按天结算。被告工作所需要的生产设备、工具及原材料均是原告提供。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530元。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8]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15日至10月9日工资1387.5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两份录音、微信转账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时原告提供的证人沈某,4和丁某,4的证言,可以认定**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厂房内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及材料从事生产工作系**安排,工资由**按天结算,考勤亦是由**安排人员进行,且其在至原告处工作前亦跟随**在其他地方从事过类似工作,故其应系与**形成雇佣关系,而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兴恒城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万威支付工资1387.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