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恒城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247江苏兴恒城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247号
原告:*苏兴恒城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雁荡山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兴恒城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4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9月13日至10月9日工资4456元错误。原告从未聘请过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长期作为承包人承包与原告相同行业的各广告灯箱业务,被告承包业务后需要的业务员由其自行雇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订单完成后,原告按双方商谈的承包费与被告结算,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工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作至2018年10月9日。因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未付,被告连同其他三被告于2018年11月份向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456元,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委审理查实认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456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被告经案外人沈某,4介绍至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为原告的厂房,工作所需要的生产设备、工具及原材料均是原告提供。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456元。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8]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10月9日工资4456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两份录音、微信转账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在原告的厂房工作,其生产使用的机器设备、工具及材料系原告提供,但因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其是从原告处承包业务,且与原告结算的是加工费,故仅凭其在原告处工作及生产情况不能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其次,结合原告仲裁时提供的证人沈某,4的证言、沈某,4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可以认定被告以原告名义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系其自行购买,而非原告为其购买;再次,根据仲裁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可以认定与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工作的**、万威、***、****被告招聘至原告处工作,工资系由被告按天结算,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亦系其自行制作,用于记录上述人员的工作时间,而非作为原告对被告及其工人进行管理考勤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仲裁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兴恒城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45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