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321民初3446号
原告: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候啸。
被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钢材款4512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南部厂区3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指派*小兵作为该项目的经理。2013年10月20日,被告项目经理***以原告的名义与***开办的个体经营户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被告项目部收到钢材后,未向***支付货款,也未告知原告。后***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钢材款812163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该钢材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要求支付的款项减去原告应付被告的710000工程款,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1220元。
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告的钢材购销行为与施工合同无关,发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追偿钢材款的纠纷也并非合同纠纷,而属于不当得或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小兵属于原告的表见代理人,与之形成代理关系,原告应向*小兵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因承建工程对外与他人建立钢材买卖合同,不是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债务的形成,并非基于该合同而发生。正如原告所诉称,是因为其为被告垫付了不应由其承担的钢材款致纠纷产生。因此,本案并非合同之债纠纷,不能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本案应当由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琨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