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4754号
原告: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河东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侯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梁,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岳义敏,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王某,男,200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义敏,身份信息同被告岳义敏,系王某母亲。
原告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义敏、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因追加继承人等原因案件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51,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蜀木源公司与被告恒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南部厂区3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厂区3号宿舍楼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恒锐公司修建,被告指派***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3年10月20日,***以原告名义与张仕群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张仕群作为3号宿舍楼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商。被告项目部收到钢材后,未向张仕群支付钢材款,也未告知原告。张仕群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钢材款。成都金牛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向张仕群支付钢材款812,163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该款支付之日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根据原告与被告恒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该笔钢材款应由被告恒锐公司支付,加利息和违约金,扣减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1万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1,220元。
被告恒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从案外人张仕群处购买的钢材用于了3号楼工地不属实,恒锐公司承建的3号楼工程,共计需要的钢材大概是100吨,而原告在张仕群处购买的钢材高达200余吨。2、原告和张仕群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应当向***追偿。他们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3、原告与被告恒锐公司和王兴东三方最终形成了结算协议。按照约定,原告还应向王兴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0多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岳义敏、王某辩称,同意恒锐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阆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恒锐公司)签订《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南部厂区3#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阆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修建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南部厂区3#宿舍楼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3,668,695.5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阆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挂靠阆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王兴东与***系案涉项目的合作人。
2013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作为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南部厂区3#宿舍楼工程钢材供应商,结算货款时间以货到工地需方签收为准,结算方式以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结算周期为三个月,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立即付清所有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货到工地需方签字验收三个月后仍未付清货款,供方有权追回所垫货款及前述资金占用费,并收取需方违约赔偿金,即按应收货款10%收取违约金,同时还应当赔偿供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李俊霖作为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在该《钢材供应合同》中签名。《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后,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供各类钢材202.745吨,价值812,163元。
因为***未向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的业主张仕群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成都市金牛区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确认: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供了价值812,163元的钢材(包括运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蜀木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仕群支付钢材货款812,163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蜀木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有“恒锐公司实际使用于3号楼的钢材不到100吨,张仕群供应了200余吨钢材不是事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川民再71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942号民事判决。
2014年9月10日,恒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啸签署了《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南部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南部厂区项目3#宿舍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3,750,375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发包人)与恒锐公司(承包人)、王兴东(实际施工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含承包人应该缴纳的税、费,承包人应缴纳的税、费由发包人负责缴纳。承包人承包该项目后工程款支付、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支付一直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承包人王兴东共同完成,现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承包人三方商议确定剩余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承包人王兴东,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材料、人工、机械欠款由实际施工承包人王兴东负责支付。诉讼中***表示认可。
2014年12月26日,王兴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啸签署了《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南部厂区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南部厂区项目附属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4,688,157元。
2016年8月24日,蜀木源公司向王兴东出具《对账单》,其内容:截止2016年8月24日,蜀木源公司与王兴东工程款对账后,应付王兴东工程款余额为72万元。
同时查明,该3#预算使用95.123吨,造价459664.1元。审理中,被告恒锐公司因提出3#使用钢材不可能达到100吨向本院提出对3#楼使用钢材的数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部门联系委托鉴定需现场勘验,原告方称“不同意鉴定,不会配合鉴定”,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后恒锐公司委托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建筑竣工图对案涉3#使用钢材进行评估作出,使用钢材约91.76吨,当时造价约399,194.86元的结论。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对此结论作出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建原告蜀木源公司南部厂区3#宿舍楼工程,现蜀木源公司请求被告恒锐公司承担其承建工程所使用的钢材的费用,认为该钢材应一并纳入工程价款结算范围,符合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有:一、承担支付钢材价款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与王兴东挂靠恒锐公司施工,蜀木源公司、恒锐公司、王兴东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所涉及的一切材料、人工、机械欠款由王兴东支付。但当事人因挂靠而签订的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且各方均约定相关费用由王兴东作为主体,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钢材价款的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王兴东承担,即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恒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纳入工程价款结算范围内的钢材款的具体金额?本案原告认为不足100吨,被告恒锐公司提出了鉴定意见并交纳了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根据鉴定部门的要求欲对案涉3#楼进行现场勘验,但原告不配合,在此情况下,被告恒锐公司委托了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建筑施工图对案涉3#使用钢材进行评估作出了评估,此评估虽是单方委托,但与原告不配合存在一定原因,且该评估结论与工程预算金额较为接近,应该不存在大的偏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提供的其余钢材,因系***购买,蜀木源公司应另案主张。虽王兴东与***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作人,但原告(发包人)与恒锐公司(承包人)、王兴东(实际施工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相关费用结算由王兴东即其继承人作为主体,***也表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同意。三、被告应支付钢材价款的相应利息如何确定?钢材供应合同系蜀木源公司与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签订,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二被告不是钢材供应合同的当事人,则蜀木源公司与金牛区晨熙建材经营部所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只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的约束力不及于本案被告。但被告在使用钢材后未及时付款必然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综合衡定二被告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以实际欠付钢材价款金额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钢材价款的金额是在扣减原告应付工程价款后计算所得,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钢材价款及利息与原告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相品迭后,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二被告不应向原告再支付钢材价款。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451,22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原告四川蜀木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冬
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易建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