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81民初3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商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4HA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阆中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公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3997692915。

法定代表人:赵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筠,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诉被告阆中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和人民陪审员罗洪杰、王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被告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第二次庭审时更换为柯长青)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鉴定,至2019年10月,本院更换审判组织,由审判员杜国与人民陪审员杨策、任大勇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被告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强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172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原告在4591720元范围内对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汶博苑”棚户区改造小区1号、2号商住楼工程中的商业用房予以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汶博苑”棚户区改造小区1号、2号商住楼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11242336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112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非建筑面积变化新增工程量造价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后下浮10%进入总结算。合同还就价款与支付、工期、竣工与结算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长期迟延支付进度工程款,仅累计支付工程款700万元。2017年1月,该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和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也未按时办理结算事宜,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嘉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同意,不是双方共同意愿,该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2017年8月10日组织竣工验收,合同履行中前四次付款均是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在原告起诉时还未办理结算;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原告延期交付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不符,其违约行为丧失了优先受偿权;4、对利息请求有异议,下余工程款还未到支付时间;5、起诉时还不具备保证金支付时间;6、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嘉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反诉为: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交付反诉原告案涉工程建筑节能备案资料和质量监督报告书;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未按图施工,造成房屋建筑面积减少38.63平方米的损失193150元;3、判决反诉被告赔付反诉原告占用商业用房的租赁损失461000元;4、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恒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嘉隆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为,1、恒锐公司未延期交房,由于嘉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恒锐公司有拒绝交付工程的抗辩权利,为了购房户,恒锐公司提前交付了房屋,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建筑面积减少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恒锐公司的施工是按照施工图纸和嘉隆公司的变更而完成了施工;3、未交付商业房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设计施工图,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签证表,5、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6竣工结算书,7、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房产测量规范,8、意见征求书,9结算书收件,10、房屋交结手续,11、工程款拨付申请,12、影响竣工资料完善的报告,13、嘉隆公司的通知及恒锐公司的回复,14、恒锐公司的施工日志,15、汶博苑项目施工时间及应拨工程款时间节点表,16、已拨工程款情况统计表,17、利息计算表,18、请求出具设计变更的函,19、关于需要建设单位明确或落实的有关事项的函,20、设计变更单2份,21、恒锐公司关于2号楼居民配电箱与高压线的说明,22、市质安站停工通知书、复工审批表,23、收据一份,24、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25、沼气池工程施工图。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诉讼主体身份证明,2、竣工验收时间证明,3、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减少造成损失的证据(包括规划许可证、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市城管局对超规划面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固定单价及发包范围证明(施工合同),5、设计变更单,6、施工合同补充协议,7、工程量增减签证表,8、甲方代为完成、代为支付工程款及应扣减乙方价款证据,9、乙方影响结算未达付款节点的证据,10、乙方未达到施工要求至起诉时案涉项目还存在诸多问题的证据,11、乙方延误竣工工期的证据,12、乙方在履约中违约的部分证据。经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除对回复内容、施工日志、施工时间及应拨工程款时间节点、利息计算表、竣工结算结果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8、9、10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阆中市顾家井“汶博苑”棚户区改造小区1号、2号商住楼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11242336元(10037.8平方米/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112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非建筑面积变化新增工程量造价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后下浮10%进入总结算。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工期、工程变更、竣工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主体二层施工结束拨总款20%,主体四层施工结束拨总款的15%,主体封顶拨总款的25%,装饰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拨至总款的80%,竣工结算办理后一月内拨至总款的95%,余款5%留做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一年退质保金40%,满两年退质保金总款20%,满三年退质保金总款20%,满五年退剩余质保金。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为:施工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交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主体四层施工结束时退30万元,竣工验收后退30万元。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2015年8月4日,恒锐公司向嘉隆公司交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恒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嘉隆公司送达《关于请求出具设计变更的函》载明,恒锐公司在进入基础承台、地梁施工阶段时,嘉隆公司口头要求有关项目的两个变更:1、三至六层由原设计2.7米变更为2.8米;2、首层楼梯起步梁提高30厘米以抵消层高变更增加30厘米。嘉隆公司于同月18日在函件上批注为,收到此函,我公司将尽快组织设计人员解决,在未接到我公司正式答复之前先进行基础承台施工,进行到地梁施工前及时通知我司,不得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015年11月1日,恒锐公司向嘉隆公司送达了要求嘉隆公司协调配电箱移位及线路改道、临街高压线处理的函。2016年3月9日,恒锐公司向嘉隆公司送达了《关于需要建设单位明确或落实的有关事项的函》,针对外墙保温、装饰、1#楼A轴至E轴变更、2#楼底层设计层高等变更请求建设单位给予明确。同年7月23日,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向恒锐公司送达的设计变更单。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向案涉工程的住房户发放了《意见征求书》,对各住房户不要求安装进户门的补偿标准为每户350元,不要求进行仿瓷涂料施工的补偿标准为按建筑面积×2×3.5元计算。2016年8月23日,因阆中市8.22宏云江山国际支模架垮塌一事,阆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全市各施工单位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各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报质安站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同年9月18日嘉隆公司与恒锐公司一道向住建局、质安站申请恢复施工,住建局于9月27日同意复工。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原合同对顶棚要求不抹灰、楼地面为混凝土原浆找平,现约定为对住房顶棚进行刷浆、地坪进行水泥二次找平,两项工作由建设单位另行支付10万元给承包人,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2016年6月28日、9月30日、10月29日、2017年1月18日恒锐公司向嘉隆公司的代表**送达了《工程款拨付申请》,在2017年1月18日的申请中请求拨付1号、2号楼工程款共计899.4万元、退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计929.4万元。并在申请中说明,1号楼已于2016年10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2号楼于2017年1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5日,嘉隆公司向恒锐公司送达了2号商住楼工期催促函。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案涉工程的房屋交接手续,嘉隆公司的代表**、恒锐公司的代表杨楚在交接房屋手续上签字,双方加盖了公司印章。交接房手续的内容中载明,因建设单位要对棚户区改造的业主即时还房,经甲、乙双方协商提前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交接手续及相关情况约定如下:1、本工程目前只完成了房屋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未进行项目综合验收,按主管部门要求还不能入住,但甲方(嘉隆公司)因棚户区业主催要,要求乙方(恒锐公司)现在交房,因此甲方承诺如因提前交房在后期出现任何问题(包括乙方有关问题)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2、甲方认可乙方承包的汶博苑商住楼项目已经通过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已经完成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后期属于乙方质量保修的范围乙方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保修义务。3、由具体交接人办理各单元门和入户门钥匙交接手续,在交接时,甲、乙双方检查好各级钥匙的安全和好坏,交接时未发现问题的一旦甲方接手即视为全部合格、安全,后期发现任何情况与乙方无关。2017年2月27日,恒锐公司向嘉隆公司的代表**送达了《工程款拨付申请》。2017年2月28日,恒锐公司向嘉隆公司的代表**送达了《关于阆中市顾家井“汶博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影响竣工资料完善的报告》,报告中载明,施工单位不能完善相关软件资料的原因是需要建设单位提供规划、消防、绿化、卫生防疫、化粪池、物管等竣工验收资料,请求建设单位尽快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便施工单位及时完善竣工验收资料。2017年3月15日,嘉隆公司向恒锐公司的代表杨楚送达了《阆中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顾家井“汶博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通知》,要求恒锐公司于3月18日前派项目经理到现场依据合同与监理、甲方就签证收方确认;3月25日前查验补漏,全部办理房屋移交相关手续,逾期将按合同约定交房日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并保留行使甲方的权利的权利;3、于6月1日前将合同单价组价清单及竣工结算报甲方。2017年3月20日,恒锐公司针对嘉隆公司的前述通知回复:1、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已经及时向嘉隆公司报送了工程量签证表,但嘉隆公司一直未办理和认可;2、请嘉隆公司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应工程款,我方将向嘉隆公司移交相关手续;3、建设单位确认新增工程量后施工单位会尽快办理竣工结算。2017年6月9日,恒锐公司向嘉隆公司报送了结算送审资料(包括竣工结算书、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签证表、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嘉隆公司的代表**在报送手续上签字。2017年8月10日,各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综合验收。案涉工程的规划面积为9537.8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为9668.17平方米,超建造型构架层面积为205.92平方米。因嘉隆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更改规划设计,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嘉隆公司处罚人民币31700元。

诉讼中,被告嘉隆公司主张,应属恒锐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其代为完成或另行找施工队完成的工程有汶博苑1#、2#楼散水、场坪、化粪池及管道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532055元,还主张其为2#号楼地基工程代付45万元、临时设施围档5万元、代付办公室租金1.5万元。

还查明,2019年5月12日在嘉隆公司办公室,由保宁街道办周永猛主任主持,案涉工程所在社区观音路社区赵慧玲书记、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及其法律顾问柯长青、恒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工程造价评估员李安路、何兵参加,召开了工程价款评估座谈会,柯长青担任会议记录。2019年7月21日,由李安路主持,嘉隆公司法律顾问柯长青、缪宇、恒锐公司**、高飞、郑涛、何兵参加再次召开工程价款评估会。两次会议对实际建筑面积达成一致意见为,9571.8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112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214.5平方米设计变更部分按面积×单价1120元/平方米×50%+实物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定额计算下浮10%×50%计算造价。1、2号楼岩棉板材料价按470元/平方米,按照定额组价下浮10%计算造价,施工围档及租房问题由恒锐公司承担2万元。散水问题按照图纸和实际未完成工程量计量,按定额组价下浮10%扣除,仿瓷扣减墙面,计价标准按给老百姓的补偿标准计算。六层6+1层封洞不属于施工方的承包范围,不扣减工程价款。取消的一层门面隔墙、防盗门、物管门,共同现场核实后据实组价并下浮10%后扣减。外墙保温工程,据实组价后下浮10%扣减。对于建筑面积的部分,在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时,双方均确认建筑面积部分按9767.34平方米进行计算。

审理中,恒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嘉隆公司的14份工程量签证单据价款、应扣除的散水工程款、应扣除的仿涂料价款、应扣除的2号楼外墙保温、防盗门、物管门、隔墙工程价款、对2号楼基础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价款、对1、2号楼保温材料增减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号楼基础变更前为289721元,变更后除桩以外的部分为196651元、变更后桩芯混凝土材料款87950元、变更后桩钢筋39250元;散水工程7035元;仿瓷涂料39923元;2号楼物管门、1号楼隔墙工程29575元;2号楼外墙保温(东西向)按被告提供的图纸47434元、按原告提供的图纸40163元;1号楼防盗门432元;1、2号楼外墙保温变更(变更前)按被告提供的图纸957787元、按原告提供的图纸812701元;1、2号楼外墙保温变更(变更后)887963元;签证1、2、3、4、6共计232939元;签证7中A、B栋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其中被告提供的图纸为207164元、原告提供的图纸为207409元,A栋按15定额分项计价、B栋按建筑面积计价被告提供的图纸为108582元、原告提供的图纸为108828元;签证5、8、9、12-14为22162元;签证10为71062元;签证11按合同约定的15定额计价为26284元,按签证单单价计价为22743元。为此,恒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同时,被告也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水电预埋工程造价、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造价、商铺贬值、铺面租金进行评估鉴定,由于其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未对其请求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还查明,工程款拨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情况为,2016年1月4日100万元、2月3日100万元、2月5日50万元、8月30日50万元、9月30日50万元、11月16日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12月16日100万元、2017年1月22日50万元、23日150万元、26日50万元,共计拨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730万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是:一、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二、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主张:1、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在2019年11月1日质证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9767.34平方米计算;2、签证部分按鉴定意见和合同约定进行计算;3、增减部分按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提供图纸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被告主张:1、建筑面积部分按政府认可测绘报告的面积9632.92平方米进行计算,增加造型面积214平方米因计算进了总面积,故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扣减;2、按合同应增加部分造价(签证1、2、5、7、8、9、12、13、14)共计148615元;3、由于合同约定风险包干,不应重复计算造价部分(签证3、4、11、2号楼基础变更后桩外部分、砼材料部分、钢筋材料部分)共计508136元;4、其它不应计价增量部分(签证6、10、补充协议)共计134579元;5、按鉴定机构结论应扣减部分(2号楼基础原设计造价、散水、1号楼隔墙和2号物管门、2号楼东西外墙保温粉水、1号楼防盗门、保温材料变更价差、办公室租金及围档)共计544965元;6、依据鉴定机构扣减嘉隆公司仿瓷单价,应扣减恒锐公司仿瓷造价9418.92平方米×3.5×43.48元/平方米=1433371.25元;7、根据合同及施工图约定范围,应扣减嘉隆公司请第三方代恒锐公司施工部分造价(2号楼基础施工、围挡、场平、化粪池及管网、电气预埋)共计2535216.8元;8、根据合同及施工图和512会议精神,施工材料变更后应扣减恒锐公司造价部分(外墙真石漆变纸皮砖、商业门窗材料变更、预拌砂浆改为现拌)共计1087059元;9、因恒锐公司任性保全查封商业近900平方米,造成客户退房,直接损失500万元。

本院认为,工程价款的认定应由三个方面构成,一是合同约定的价款,二是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三是扣减未按合同约定工程的价款。1、合同约定价款的计算问题,建筑面积双方先后经过2019年5月12日会议、7月21日会议和11月1日质证笔录中均做出确认,因各次对建筑面积的认定不一致,本院根据时间发生的先后,对时间发生在后的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在质证中所确认的面积9767.34平方米予以采用(但该面积已包括214平方米造型在内),故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120元、以及5.12会议精神计算的造价为(9767.34平方米-214平方米)×1120元/平方米+214平方米×1120元/平方米×50%=10819580.8元。2、增加工程款部分费用为:(1)无争议的增加工程款部分,(签证1、2、5、8、9、12、13、14)共计40033元。(2)有争议的增加工程款部分:①签证7金额108582元,由于双方在确定建筑面积时已经包括了该项内容,故不再计算增加工程费用。②签证3、4项金额161551元,被告认为应属于合同约定的风险包干范围,但双方在合同中对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为设计变更、建设单位要求增加的新增工程量,而签证3、4的内容是因按原设计的施工方法无法完成的基础上而更改基础设计方案前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应当计入原告已经施工的范围。③签证6的鉴定金额,由于该签证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结算书中也无签证6的内容,故对本项金额53517元本院不列入增加项计算。对于签证10的金额71062元,虽在实施该工程量时,案外人表态不计入工程量增加范围,但原告并未明确同意,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不计入工程量增加范围的协议,故该部分金额应当计入增加工程范围。④签证11的金额22743元,因该项工程量增加是因基础施工方法变更后,由于其他施工单位造成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同时签证单中也说明了该项工程量中所产生的增加费用,被告在原桩基施工单位中已扣除,故应计入原告增加的工程费用范围。⑤补充协议约定的10万元费用,应按照协议计入增加工程费用范围。⑥2号楼基础变更前后费用的处理。在变更设计前鉴定的施工费用为289721元;变更后除桩以外的部分为196651元,桩芯混凝土材料费为87950元、桩钢筋费为39250元,变更后的费用合计为323851元,该项费用与变更前原告按设计图施工的费用增加了34130元,应当计入增加的工程费用。需要说明的是,签证3、4号的金额161551元,应当包含在除桩以外的费用内,故不再进行计算。上述增加的费用为267968元。3、应当扣减工程款部分:(1)无争议的扣减部分:散水扣减7035元,1、2号楼物管门扣减29575元,施工围挡及办公室租金扣减20000元(双方在5.12会议时已经明确)。(2)有争议的扣减部分:①仿瓷涂料扣减问题,被告主张扣减1433371.25元,认为单价应当按每平方米43.48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每平方米43.48元标准计算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所有建筑面积均未进行仿瓷涂料施工,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照双方在对住户发放的《意见征求书》明确约定不要求进行仿瓷涂料施工的补偿标准为按建筑面积×2×3.5元计算,但意见征求书约定的计算标准是被告针对住户的补偿标准,不能因此作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扣减标准,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本院结合施工图纸对墙面仿瓷涂料的施工说明,咨询阆中本地建筑行业中造价编制人员意见,认为按15元/平方米的标准扣减较为适当,同时对面积采用鉴定中的计算面积5515.22平方米计算,其应当扣减的工程价款为82728.3元。②防盗门扣减问题,被告主张据实扣减2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采用鉴定意见扣减432元。③1、2号楼外墙保温和东、西山墙保温费用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图纸不同,导致鉴定意见出现两种不同结果,但经设计单位确认,两份图纸均是真实的,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提供的图纸错误,本院酌定对于变更前的金额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平均值作为变更前的施工费金额,即山墙(47464+40463)元÷2=43963.5元,外墙(957787+812701)元÷2=885244元,变更后的费用为887963元,外墙变更前后品迭后增加了工程费2719元,与山墙费用品迭后应当扣减的费用为41244.5元。④被告主张扣减围墙、场平、化粪池及管网、电气预埋、外墙真石漆变纸皮砖、商业门窗材料变更、预拌砂浆改为现拌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的土建内容,不包括消防、水电安装(雨污排水除外)和二次装修等非土建内容;发包人的工作范围约定为开工前的水、电、道路通。从上述约定可以明确看出合同对不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的消防、水电安装和二次装修等非土建工程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排除,对雨污排水工程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示,故未明确列举的小区围墙、场平、化粪池、排污管等工程应当包含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水电预埋应属于水电安装的范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原告完成,故其不应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应当扣减的范围为小区围墙60000元、场平273000元、化粪池及管网工程407600元,商业门窗材料变更价差55978.89元、外墙真石漆变纸皮砖价差135408元,合计931986.89元予以扣减。对于沙浆预拌变现拌费用的减少,在合同中未对沙浆的使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主张的本项扣减费用188678元不予确认。⑤至于被告主张其为2#号楼地基工程代付45万元的问题,因2#楼地基进行了基础变更设计,而除桩以外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变更设计前的2号楼基础价款,代支的45万是由变更设计产生,故不予扣减。上述扣减的费用合计为1113001.69元。上述工程款数额与扣减数额品迭后(10819580.8元+267968元-1113001.69元)=9974547.11元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扣减质保金498727.36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700万元后,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75819.75元。需要说明的是,虽从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时间至今已三年,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小区、2#小区屋面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工艺粗糙,其施工不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平屋面墙体泛水,出屋面烟道泛水等不符合设计及标准图集做法,存在局部渗漏水;2#小区一单元西山墙变形缝未做外墙抹灰层,新老相邻建筑连接缝防水措施欠缺,存在墙体潮湿等情况。由于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对上述存在问题的部分整改所需要资金数额向本院提供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需要整改的金额不做处理,质保金也暂不做处理,双方均可另案主张,待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处理后再进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退还了30万元,下余30万元应当退还,应当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2日由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在5.12会议中,双方一致认可以2017年8月10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故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拨至总款的80%,即至2017年8月11日应当拨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00万元,而被告至8月11日拨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00万元,下差100万元工程款未拨付,故该笔工程款100万元应当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办理后一月内拨付工程款至总款的95%,由于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从本院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该笔未拨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便确定,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其修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承建单位,其所承建的工程在2017年8月10日经竣工验收,其在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有权享有对案涉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建筑节能备案资料和质量监督报告书,故被告的这项主张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未按图施工,造成房屋建筑面积减少38.63平方米的损失193150元,从被告提供的城管执法局的处罚通知来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超出规划面积,故其主张未按图施工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因查封错误对其造成损失500万元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损失500万元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其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可以另案起诉。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赔偿其占用商业用房的租赁费损失,在本案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原告的主张未得到本院全部支持,其应当对超出本院支持部分的主张承担诉讼费用。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0000元,因系原告用于结算而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之规定,被告的主张未得到本院支持,该20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贰佰肆拾柒万伍仟捌佰壹拾玖元柒角伍分(2475819.75元);其中100万元从2017年8月12日起、1475819.75元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资金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阆中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阆中市顾家井“汶博苑”棚户区改造小区1号、2号商住楼工程中商业用房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阆中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如逾期支付则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阆中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459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28元,其中由原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28元,被告阆中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64元,由被告阆中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本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故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国

审 判 员  杨 策

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