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加加食品集团(阆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255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方明,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加加食品集团(阆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汉王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0541408341。

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4HAX4。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加加食品集团(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食品公司)、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傅方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开文,被告加加食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恒锐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8,148.80元;庭审中将该项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05,19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加加食品公司将厂区内卷帘门的安装承包给被告***,原告在***所承包的该厂区里从事卷帘门安装工作,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20年3月21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卷帘门顶部轮轴所固定的承重墙体松软而脱落,致原告从两米多高的“人”字架跌落倒地受伤。现因被告怠于向原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只做加加食品公司的消防,且承包的是劳务,***喊原告做的工作是安装消防穿线并非是安装卷帘门,安装卷帘门不是***承包的范围。

被告加加食品公司辩称,1、加加食品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同时***也不是其雇佣人员;加加食品公司将消防整改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项目内容交由恒锐建设公司承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对乙方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防火门安装在消防工程范围之内。2、加加食品公司不存在选任错误,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恒锐建设公司,恒锐建设公司具有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案涉项目的经营范围,在合同总约定了安全责任。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是加加食品公司,原告将加加食品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当,应当驳回对加加食品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恒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没有争议,但恒锐建设公司与加加食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消防整顿工程,合同中明确了工程的内容,恒锐建设公司将劳务承包给了***,是***雇请的原告,原告受***的支配,工资也是***发给原告;同时,恒锐建设公司将劳务承包给***并没有选任失误,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加加食品公司与恒锐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和12月28日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恒锐建设公司承接加加食品公司的消防整改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恒锐建设公司)对乙方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负全责。恒锐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劳务分包给***。2020年3月20日***通过微信通知***第二天到加加食品公司干活,同年3月21日***到达加加食品公司工作,在安装卷帘门时从“人”字架跌落倒地受伤。事发后,***被送至阆中市中医医院,门诊诊断为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遂住院治疗17天。受***的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7日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一天一人次;营养期评定为90日。恒锐建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7日作出鉴定,认定***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人民币约12000-15000元;***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97日。因鉴定,***开支鉴定费2600元,恒锐建设公司开支鉴定费2600元。

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电话通话录音、手写材料清单等证据,欲证明***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不包含原告在事故当天从事的安装卷帘门工作,安装卷帘门是恒锐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宋东通知原告安装的。恒锐建设公司则以给***支付人工工资的收条,欲证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合同、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加加食品公司将案涉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被告恒锐建设公司,被告恒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本次事故当天原告是受***的邀请到案涉工地干活,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辩称***在事故当天从事的安装卷帘门的工作未在其承包范围内,称是由恒锐建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宋东给原告分配的该项工作,但并未提供足够充分的直接证据证实其所辩称的事实,也未提供***与恒锐建设公司建立了雇佣关系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认定***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锐建设公司将案涉劳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故应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

关于***的具体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虽然***未提供其具体收入状况的证据,但受伤前仍然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具有劳动力,因此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认定200天,计20,000元;2.护理费,标准酌定为每天120元,护理期依照鉴定意见认定97天,计11,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计算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850元;4.营养费,因各被告未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90天提出异议,故认定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数为0.3,***定残时年满70周岁,应计算10年,其标准按照四川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计114,759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4,000元;8.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其受伤住院的实情,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酌定为200元。

根据鉴定费的性质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垫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承担;恒锐建设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9,149元。

二、被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负担。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由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