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81民初3642号
原告:***,女,生于1973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294HAX4。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大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