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北京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甘连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鸾骁,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迁,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亚萨合莱公司向龙熙公司支付违约金526 035元;2.判令亚萨合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将案涉入户门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归于亚萨合莱公司正确,但原审法院未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亚萨合莱公司向龙熙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违约金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且质保期内入户门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在于亚萨合莱公司,就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北京龙熙6号院项目 合院、类独栋、叠墅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4.3条、5.1条的约定及龙熙公司的诉请,判决亚萨合莱公司向龙熙公司支付违约金 526 035元。第二,原审法院酌定亚萨合莱公司向龙熙公司支付违约金263 017.7元,将使无过错的龙熙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权利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截至2021年5月18日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龙熙公司已与276户业主就进户门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按照每户2000元的标准向业主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552 000元。下叠户型的进户门合计361樘,尚有85户业主未就进户门的赔偿与龙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部分业主坚决要求换门或按照进户门的价格全额赔偿,部分业主因疫情影响未回国至今没有联系上。若按照下叠户型进户门的价格9895.56元(单开门)或11 938.2元(子母门)换门或进行全额赔偿,龙熙公司剩余部分的损失约为 841 122.6元至1 014 747元,即便按照每户2000元的最低赔偿标准,龙熙公司剩余部分的损失最少也将达到170 000元的最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虽然将质保金做了扣减,但质保金和支持违约金的总额显然不能覆盖龙熙公司的经济损失。
亚萨合莱公司辩称,不同意龙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质量问题在一审均已被调查清楚,一审审理时所有货物均已过质保期,并不存在龙熙公司陈述的在质保期内所有货物都有质量问题的情况出现,这也是一审酌定违约损失的原因。在质保期内我们应当质保,过质保期亚萨合莱公司不负有质保责任。
亚萨合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熙公司向亚萨合莱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 273 526.19元;2.判令龙熙公司支付合同利息(以1 273 526.1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熙公司承担。
龙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亚萨合莱公司支付违约金526 035元;2.亚萨合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亚萨合莱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龙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北京龙熙6号院项目
合院、类独栋、叠墅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2.1本工程进户门为:下叠户型为钢木门(实木橡木碳化开放漆门);上叠户型为钢木门(含门套,实木贴皮),合院户型为钢木门(实木橡木碳化开放漆门);类独栋户型为钢木门(实木橡木碳化开放漆门);2.2承包范围:包括上述进户门的供货、安装以及灌浆和填缝。但不包括收边。2.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包服务、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2.4.1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范围及初步图纸,完成设计深化并绘制成套施工详图及节点大样图,报甲方及设计单位审核确认。4.3违约责任: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则乙方承担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5.1合同(固定)总价为5 260 353.92元。7.2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0%核定。7.3各批次正式全部框扇施工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各批次合同总价的80%;7.4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7.5在完成第7.2条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甲方书面审核;甲方完成书面审核后十日内按照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除应扣款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土建总包方的签字确认,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10.1质保期两年。自需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10.2质量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工程保修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前述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1.1.2.2下列情况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1)因使用不当或第三方原因造成;(2)不可抗力造成。2.8业主对乙方维修不满意,并产生投诉的:业主对乙方维修不满意(含成品保护、服务综合质量等)并产生投诉或二次损坏、物品损失等连带赔偿的,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专业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无条件认可并承担。2.9相同部位一年内再次发生报修的: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专业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无条件认可并承担。3.12乙方同意因乙方责任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维修费用、违约金、业主赔偿等)由甲方直接从保修金扣除,当保修金不足以支付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5.3保修期内报修的质量问题整改率达到100%,乙方方可申请返还保修金。
同日,亚萨合莱公司向龙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少云为前述工程维修保养负责人。
2017年12月23日,亚萨合莱公司向北京旭辉6号院物业服务中心移交了8号楼至26号楼的钥匙。2018年9月,亚萨合莱公司移交了北京旭辉6号院其他房屋钥匙。
2019年3月6日,亚萨合莱公司(乙方)和龙熙公司(甲方)因北京旭辉6号院进户门交付后出现开裂及变色灯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样板房进户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0 718元,实付8574.40元,累计实付比例80%,未付2143.60元;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5 260 353.92元,实付 3 986 827.73元,累计实付比例75.79%,未付1 273 526.19元,未付款中包含保修金263 017.70元。二、现场保修情况及施工方管理问题:一期:入户门出现门框下方凹陷,入户门变形,少封条,锁片变形,门框翘起,歪斜,门缝大灯情况。二期:情况尚未完全统计。施工方管理问题:维修不及时,现场维修品及工具不能备齐全,维修负责人不能及时安排维修人员到场,需更换现场负责人,维修人员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维修。二、双方协商共识结果。1.对于已发生需维修的销项,乙方派专门人员来进行维修,每周三和周日双方确定维修量及确定内容后周日乙方委派的人员直接与甲方沟通,乙方提供现场维修负责人李祥,如果现场维修不及时,直接与工程维修经理联系,再无法及时执行时与张总沟通;2.后期系统性门的褪色和变形的问题,新换的门也存在开裂、变形、褪色的情况,乙方如何解决。具体乙方陈述:(1)门改为黑色,黑色褪色较明显;(2)联排的因外露太多,雨直接进入门缝,造成门的变形和锁不能使用;(3)因改造过程中,受改造影响门扇上有很多小洞,门槛又被压坏的现象,是否甲方考虑给予一定补偿。解决方法:(2)对于业主反映强烈的,门问题较大的个别业主,直接换成防腐蚀的金属门与公寓类似的,由客服与业主沟通,乙方负责更换;此条需乙方回回公司与设计沟通技术是否可行,与公司沟通费用问题或具体能更换钢制度门多少量;(3)因改造出现的破坏,在交接时,要求各自做好自己的成品保护,且合同里都含有该费用,现场也进行了一次全面移交和接收,有问题的,交接时由责任方承担,如果还有当时移交的一些记录,准备资料齐全,甲方可以直接从总包中扣除费用。3.关于后期的付款,需乙方在完善维修,并有质量问题的解决办法后,方可推进安装费用的后期付款。该纪要签字下方张少云手写“请旭辉公司考虑门下雨淋雨进水问题,不然还会出现开裂变色变形。”
经龙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旭辉6号院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对该院内一层房屋入户门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北面入户门色差基本没有变化,少部分入户门出现开裂情况,其中有3户门为打开状况,门里面有裂痕,开裂中等;东面、西面、南面入户门均存在明显色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情况。
庭审中,龙熙公司认可亚萨合莱公司多次派人维修,但表示维修后效果差,开裂地方维修过后与其他地方存在色差,褪色问题和子母门色差亦无法解决。亚萨合莱公司称入户门开裂及变色问题的原因为会议纪要上手写的原因,为恶劣环境因素所致,在设计之初就应该考虑环境问题,因此存在质量问题不在其提供的货品。龙熙公司称移交时看不出有前述问题,亚萨合莱公司应该承担设计上的责任。
龙熙公司提交备忘录、账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亦证明因入户门前述质量问题,其与部分业主达成了调解协议。亚萨合莱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亚萨合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金属门窗、钢质防火门、钢质安全门、木质门窗、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挡烟垂帘、防火窗等。
一审法院认为,亚萨合莱公司与龙熙公司签订的《北京龙熙6号院项目合院、类独栋、叠墅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 260 353.92元,已支付3 986 827.73元,尚欠1 273 526.19元未支付。虽前述合同将亚萨合莱公司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作为付款的条件,后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将亚萨合莱公司进行修缮并提出质量维修方案的解决方法作为后期付款的条件;但考虑到涉案最后一期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多,双方均认可在签署会议纪要后亚萨合莱公司多次进行维修,龙熙公司对维修效果不满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亦发现维修不能圆满解决入户门开裂、褪色等问题,如果严格按照前述合同及会议纪要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一审法院对亚萨合莱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且入户门的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完毕,故亚萨合莱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中质保金部分(263 017.70元),应予以扣除,龙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 010 508.49元。亚萨合莱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户门开裂、褪色、色差等问题:首先,会议纪要上亚萨合莱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维修保养负责人张少云手写:请旭辉公司考虑门下雨淋雨进水问题,不然还会出现开裂变色变形。亚萨合莱公司认可入户门开裂及变色是前述原因所致,主张龙熙公司设计之初就应该考虑环境问题,质量问题不在于其提供的货品。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勘验,北面入户门色差基本没有变化,少部分入户门出现开裂情况,东面、西面、南面入户门均存在明显色差,及不同程度的开裂情况。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常识,入户门为实木橡木碳化开放漆门,日照或淋雨会导致其褪色或开裂,现场勘验的情况也符合该生活经验常识,故一审法院认可亚萨合莱公司所陈述的导致入户门开裂、色差、褪色等问题的原因。其次,亚萨合莱公司作为制造门窗的专业公司,应了解木门的属性和使用禁忌,并保证涉案入户门在保质期内能够正常使用,保证质量不出现问题。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不仅为入户门的出售方,还提供了安装服务,根据行业惯例,在制作入户门之前会去现场测量尺寸,必然会知晓涉案入户门的使用环境。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约定了入户门的保质期为两年,会议纪要记载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保质期内,至今仍未修复,且无法彻底修复。综上,一审法院将保质期内入户门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归于亚萨合莱公司。关于龙熙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并考虑质保金抵扣了部分违约金及龙熙公司对业主的赔偿情况,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263 017.7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 010 508.49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63 017.70元;三、驳回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第4.3条约定,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则亚萨合莱公司承担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龙熙公司起诉亚萨合莱公司,要求亚萨合莱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第4.3条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526 035元。龙熙公司上诉主张截至2021年5月18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龙熙公司已与276户业主就进户门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按照每户2000元的标准向业主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552 000元;尚有85户业主未就进户门的赔偿与龙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剩余部分的损失最少也将达到170 00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亚萨合莱公司向龙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63
017.70元,加上从亚萨合莱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质保金263 017.70元,共计 526
035.4元,接近龙熙公司主张的已经赔偿276户业主的金额。因龙熙公司未提交其主张的赔偿276户业主552 000元的全部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扣除质保金的基础上,依据案涉合同第4.3条约定,考虑龙熙公司主张的已经赔偿业主的损失,酌定亚萨合莱公司向龙熙公司支付违约金263
01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龙熙公司主张的因赔偿276户业主之外的其他业主将产生的损失,可在损失产生后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龙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北京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