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568号
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诉讼委托代理人:薛康波,系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娜,系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系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取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被告大连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89363.77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给付合同款的利息15923.25元(以126964.77元为基数,按4.7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给付合同款的利息19328.83元(以162399元为基数,按4.75%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大连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案涉项目分别于2015年6月和2015年9月发包,从原告施工结束至今远超三年,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进行的施工存在大量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并且原告未尽到维修与修缮的义务,被告为此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以及赔偿业主相应的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就工程质量等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扣除的眉笔款项都向原告送达了扣款通知,通过邮政回执显示原告也收到通知并且无异议,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2015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连万科现在城项目一期钢制入户门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连万科现在城项目一期钢制入户门制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634820.77元。2015年9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大连万科现在城项目二期钢制入户门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连万科现在城项目二期钢制入户门制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811993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由乙方提交的符合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完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因乙方施工质量导致业主退房、补偿等全部责任、费用及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与相关用户进行谈判,甲方损失知会乙方后,甲方有权直接从结算款或保修金中扣除。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和用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未按合同进行保修,或维修两次(含两次)以上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等原因,用户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与用户进行索赔谈判,谈判结果经甲方和用户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有义务知会乙方,乙方予以无条件承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代为支付给用户。乙方不按要求支付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工程保修款中扣除。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天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的货款。
2、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07856元、649594元。因原告承包的入户门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若干。被告以EMS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到多份扣款通知书,扣款金额总额为126,342.65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送达扣款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催要欠款。另外,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其曾经于2020年5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过欠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万科现在城项目一期钢制入户门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大连万科现在城项目二期钢制入户门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扣款通知书、EMS邮单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经过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入户门的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446813.77元(634820.77元+81199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157450元(507856元+649594元),尚欠289363.77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扣款126342.6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3021.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为以欠款本金163,021.12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扣款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且被告向原告送达扣款通知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被告扣款金额的认可。本院依法对被告主张的扣款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以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付款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包括不限于竣工验收完成、原告提供付款资料等,被告完成付款需要一定的程序。被告曾经于2017年11月向原告送达扣款通知。原告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催要欠款,并通过微信跟被告员工沟通过,可以认定,本案未过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欠款163,021.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3,02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54元,由被告负担347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丽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