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275号 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1-27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诉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简称亚萨合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特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特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7万元、合理支出5.3万元,共计100万元。事实与理由:英特莱公司是专利号为ZL00107201.3、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2014年5月20日,英特莱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百货大厦内发现大量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的防火卷帘(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经查询,**百货大厦由北京**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投资建设。2016年5月18日,英特莱公司将**公司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为(2016)京73民初326号(简称第326号案件)。诉讼中,**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广场防火卷帘门供货安装合同》《基建施工预算(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亚萨合莱公司(历史名称瑞中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制造、销售。2016年11月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英特莱公司撤诉。亚萨合莱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英特莱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辩称:一、英特莱公司事实上与被诉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鉴于法院已经受理,请求法院驳回英特莱公司的起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英特莱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在2013年4月12日才成为涉案专利权人。因此,英特莱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与涉案专利权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二、即使英特莱公司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英特莱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本案中基于专利侵权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亚萨合莱公司未实施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2009年也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被诉帘布产品全部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以市场价格合法采购,采购自北京天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众公司)。因此,亚萨合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英特莱公司并未因被诉行为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从这个角度同样可以证明亚萨合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实质性赔偿责任。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亚萨合莱公司采购并使用在**大厦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英特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六、为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英特莱公司应当追加实际生产商天众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七、亚萨合莱公司已经针对英特莱公司此前启动的类似案件(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794号、二审案号(2019)京民终65号、再审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779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裁定认定亚萨合莱公司是销售商地位,但不具备合法来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00107201.3,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日为2003年2月12日。涉案专利权保护期至2020年4月28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显示,涉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9项,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涉案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为***,涉案专利《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06年5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英特莱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特莱新材料公司),2006年7月1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纺织公司),英特莱纺织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摩根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摩根陶瓷公司),2013年4月1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英特莱公司。 2013年8月12日,摩根陶瓷公司与英特莱公司就涉案专利权签订了《关于专利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未诉的专利侵权案件,无论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摩根陶瓷公司将其全部诉讼权益和义务及实体权利转移给英特莱公司;英特莱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进行专利侵权诉讼,并有权主张涉嫌侵权人赔偿在涉案专利转让前和转让后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而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英特莱公司承担由诉讼产生的一切后果;摩根陶瓷公司不再依据涉案权利主张任何诉讼权益,也不承担英特莱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所产生的任何后果。 2013年10月,***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06年5月12日,本人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英特莱新材料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又被转让给英特莱纺织公司。2013年4月12日,涉案专利转让给英特莱公司。上述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是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并在英特莱新材料公司、英特莱公司担任董事长,在英特莱纺织公司担任总经理。上述三次专利转让过程,原专利权人均将与专利有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 亚萨合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英特莱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关于专利转让的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英特莱公司指控亚萨合莱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4年5月20日,英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的**百货B座,公证人员监督***使用数码照相机对**百货B座地下一层***旁的防火隔热卷帘及三SPRIT旁的防火隔热卷帘及对该建筑物的外景进行了拍照。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拍摄所使用的相机中的存储卡带回公证处进行保管。2014年5月26日,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66号临4的金冠影像,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提交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冲洗。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圆内证字第11122公证书(简称第11122号公证书)。 英特莱公司另提交**公司在第326案件提交的证据,包括:1、**公司与北京佳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就**广场安防、消防、卷帘门及防火门工程订立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卷帘门的金额为1501980.43元。2、签订于2009年5月8日的《北京**广场防火卷帘门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首页记载有合同名称,并标注甲方为佳定公司,乙方为瑞中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简称瑞中天明公司);该合同第二页记载甲方为佳定公司,乙方为北京天明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明公司);该合同落款处盖有佳定公司和瑞中天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记载项目名称为**广场,约定乙方负责按合同附件及合同约定供货,供货和服务的范围是:提供双轨特级防火卷帘门设备及配件的供货。负责防火卷帘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资料的提供、技术培训等。防火卷帘总金额暂估100万元。3、《防火卷帘门报价单》《基建施工预算(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防火门、卷帘门工程洽商增量》。 英特莱公司还提交自行制作的技术特征比对表,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第4721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亚萨合莱公司认为技术特征比对表系英特莱公司自行制作,不应作为证据;认可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第1112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通过第11122号公证书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广场防火卷帘门供货安装合同》《基建施工预算(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的真实性,但认为1501980.43元的价格系佳定公司的报价,与亚萨合莱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英特莱公司提交的第11122号公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广场防火卷帘门供货安装合同》《基建施工预算(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技术特征比对表、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英特莱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英特莱公司主张依据法定赔偿计算索赔数额。英特莱公司提交北京中都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中都专审字[2011]第28号《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专项审计报告》(简称第28号审计报告)。其上记载在不包含工程档烟垂壁部分的情况下,项目的单位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 此外,英特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合理支出:委托代理协议及公证费发票。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记载每案代理费用五万元,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记载每案代理费用三万元。发票号码为00360441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模糊,无法确认具体金额。英特莱公司表示主张其中五万元律师费及三千元公证费。 亚萨合莱公司认为第28号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即使委托代理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无对应发票,公证费用过高。 上述事实,有英特莱公司提交的第28号审计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亚萨合莱公司的抗辩情况 亚萨合莱公司提交了以下21份证据: 1、第326号案件民事裁定书。 2、**项目入库单等财务凭证。 3、亚萨合莱公司原采购部职员证人证言。 4、对账函。 5、应付账款统计报表。 6、天明公司与天众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无机防火卷帘帘布产品框架性供货合同。 7、天众公司补充情况说明。 8、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9、亚萨合莱公司与北京贵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10、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年度采购协议。 11、中消永强防火门业河北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12、北京贵源工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13、烟台福瑞德门窗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14、(2015)京知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 15、(2019)京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 16、(2015)京知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17、(2021)最高法知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 18、(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 19、(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 20、(2020)最高法民申4779号民事裁定书 21、《北京**广场防火卷帘门供货安装合同》。 上述证据1用以证明英特莱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13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亚萨合莱公司通过案外人天众公司处采购,具有合法来源;证据14、15、20、21用以证明在先类似案件中认定亚萨合莱公司为销售商;证据16-19用以证明在先案例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英特莱公司认可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1、14-2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6、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9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英特莱公司明确表示鉴于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故放弃起诉状记载的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2、英特莱公司表示其在其他案件中起诉过亚萨合莱公司,但在个案中均是针对不同的项目进行起诉,按照单个项目销售面积进行求偿。 3、关于诉讼时效,亚萨合莱公司主张英特莱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英特莱公司在第326号案件中即已知晓亚萨合莱公司的存在。亚萨合莱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第326号案件中英特莱公司收到**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英特莱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第326号案件裁定准许撤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为三年。 本院调取了第326号案件的案件卷宗。案件卷宗显示2016年5月18日,原告英特莱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诉被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即第326号案件)。第326号案件起诉状载明:2014年5月20日,英特莱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百货大厦B座内发现大量无生产厂名、无生产厂址的防火卷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经查询,**百货大厦B座由**公司投资建设。2016年9月20日,第326号案件进行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英特莱公司表示已经收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在谈话过程中表示之后办理撤诉手续。2016年9月,英特莱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载明**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瑞中天明公司提供,故撤回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第326号案卷宗中,有**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与英特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司在第326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致。2016年11月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第326号民事裁定书。 经查,亚萨合莱公司曾用名为瑞中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另查,本案民事案件立案接待登记表记载英特莱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 上述事实,有第326号案件的案件卷宗、民事案件立案接待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于2020年10月1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21年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21年专利法与之前专利法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英特莱公司公证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间在2021年6月1日前,因此,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09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9年专利法。 二、关于英特莱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亚萨合莱公司认为英特莱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于2009年,彼时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英特莱纺织公司,***系英特莱纺织公司的总经理,并在英特莱新材料公司、英特莱公司担任董事长,同时,***还是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因此,***、英特莱新材料公司及英特莱公司之间利益高度关联。 英特莱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尽管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于其受让专利权之前,但只要其认为涉案专利权遭受侵害且之前的权利人未予主张,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的《情况说明》亦足以证明,原专利权人已经与专利有关的所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了英特莱公司。因此,英特莱公司具备原告资格。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虽然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该规定是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 根据查明事实,在第326号案件中,**公司提交与本案英特莱公司提交一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广场防火卷帘门供货安装合同》《基建施工预算(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2016年9月20日,第326号案件进行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英特莱公司表示已经收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核实**公司证据原件,英特莱公司表示之后办理撤诉手续。2016年9月,英特莱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载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瑞中天明公司提供,故撤回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英特莱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公司证据之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瑞中天明公司(后更名为亚萨合莱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故应以该时间点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虽然第326号案件中未具体显示英特莱公司收到**公司证据的时间,但显然英特莱公司至少于2016年9月20日之前已经收到了本院向其送达的**公司的证据。即使从该时间点起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英特莱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亚萨合莱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昕 人民陪审员  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