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1-27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兴海园小区6号楼7层3-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亚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1.亚萨公司与***公司之间总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查清。亚萨公司与***公司自2016年开始,由***公司为亚萨公司提供防火门的安装及售后服务,涉及多个项目合同,截至***公司起诉之日,亚萨公司已累计向***公司支付款项1398049.6元,亚萨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全部的银行流水,前述金额包含***公司本案起诉的项目合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及亚萨公司已履行的全部债务。亚萨公司曾多次表示,其公司的付款与***公司提供的服务以及具体的项目合同金额不具有一一对应的特征,需双方查清全部债权债务后统一结算。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2.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亚萨公司虽未认可,但未提供支付凭证”,事实上,亚萨公司己向法院提供全部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因付款凭证上未载明付款内容,亚萨公司实在无法指出具体每一项的付款针对的项目合同。但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证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为案涉项目相关的付款,***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在亚萨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付款金额明显大于***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总金额的情况,一审法院仍认定***公司所主张的单一项目债权成立,属于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亚萨公司给付***公司长阳天地1202地块1、3、4、5、6号楼质保金6896.7元及利息(从2022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公司(乙方)与亚萨公司(甲方)就长阳天地项目签订《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指派乙方安装调试钢制入户门,合同总价款为137934元;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付安装预付款27586.8元(总价款的20%),门框全部安装完毕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门框安装款41380.2元(总价款的3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毕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62070.3元(总价款的45%),甲方保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计6896.7元,质保期两年,以甲方与业主开发商签订的质保金到期日为准,质保期满两年后六十日内支付乙方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定进行了施工。亚萨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公司支付27586.8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公司支付41380.2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公司支付62070.3元。 关于质保金6896.7元,***公司称亚萨公司一直未支付,亚萨公司则表示其是整体付款,但未明确指出哪一笔款项属于支付给***公司的质保金。根据亚萨公司自行统计的付款情况,其最后一次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 关于质保金给付期间,现***公司主张从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亚萨公司称如法院认定其未支付质保金,其认可***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之前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公司主***公司未支付质保金,其提供了双方的《安装施工协议》以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亚萨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支付凭证,且根据亚萨公司自行统计的付款情况,其最后一次向***公司付款为2018年1月30日,该日期仍处于质保期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诉日期亚萨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6%的计算标准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如下:一、亚萨公司给付***公司质保金6896.7元及利息(以68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亚萨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 首先,亚萨公司认可涉案项目***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且涉案协议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亚萨公司主张其并未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的周期向***公司支付款项,而是连同其他项目向***公司合并支付款项,双方未进行总结算,其已付款项中包括涉案质保金,但亚萨公司并未指明哪笔款项系涉案质保金,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再次,根据亚萨公司自行统计的付款情况,其最后一次向***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此时质保期未届满,并不符合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据此,因亚萨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故其应向***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亚萨公司未及时支付,且亚萨公司认可利息起算日期,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涉案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亚萨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公司支付涉案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