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2民特5号
申请人: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远公司请求事项:撤销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万劳人仲案字〔2022〕第1213号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一)仲裁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裁决各项工伤待遇金额为234597.36元,已远远超过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而且,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仅限于劳资双方对是否执行国家标准发生的争议,不包括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争议。仲裁裁决裁决的事项及裁判的金额不符合终局裁决的范围,故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城镇私营企业。***的月工资应当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为4204元每月。仲裁裁决确定为6106元每月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故应依法撤销。
***称,中远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中远公司承建万州区龙泉风景名胜区中华易温泉养生旅游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该工程后转包给自然人***,***系***雇请的钢筋工工人。2018年4月3日8时许,***在该工地做工过程中,因钢管固扣件固定不牢并且湿滑,不慎从钢管架上掉落至地面,致伤***。***先后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重庆三峡医专附属中医院(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医治,住院天数分别为65天、11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其中第一次住院费已由中远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费10459.36元,中远公司尚未支付。2020年12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定〔2020〕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2022年7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州***字〔2022〕2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结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送达到中远公司。另查明,中远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2022年12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万劳人仲案字〔2022〕第12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中远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待遇234597.36元。(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66元(6106元每月×11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6106元每月×6月);(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72元(6106元每月×12月);(四)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元(6106元每月×6月);(五)住院护理费9120元(120元每天×76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8元每天×76天);(七)医疗费10459.36元;(八)交通费300元;(九)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前述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问题,中远公司关于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金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月工资数额认定问题,属于事实方面的判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范围。因此,中远公司关于仲裁裁决因***月工资数额认定错误而应被撤销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远宏发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向 亮
审 判 员 刘 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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