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23民初1090号
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新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等级公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3641元赔偿款;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抚长高速长春方向309公里加600米处的左侧车道施工作业路段内并入右侧正常通行的车道,变更车道时被右侧车道行驶来的由王军驾驶的×××号客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主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将原告、被告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原告及被告共同赔偿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7202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将该款项赔付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员工,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承担主要过错,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无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日,***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抚长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09公里加600米处(该地点系高等级公路公司承包的施工路段,左侧车道为封闭施工作业路段,右侧为正常行驶车道)的左侧车道施工作业路段内并入右侧正常通行的车道,变更车道时被右侧车道行驶来的由王军驾驶的×××客车尾随相撞,至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于2014年3月17日从明河处购买×××号自卸低速货车,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号车主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将原告、被告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原告及被告共同赔偿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7202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将该款项赔付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证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付款单、设备租赁合同两份。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即施工车辆从该左侧施工车道并入右侧正常通行车道。此路段施工行为由高等级公路公司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对外造成伤害,应由高等级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的追偿权可以规范雇员的行为,使其谨慎行事减少损失,也可以减轻雇主的负担。但雇员的承担比例,应当考虑雇主的选任责任及雇员的经济负担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高等级公路公司51548.7元(73641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款51548.7元(73641元×70%);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0元,由***负担1288.7元,吉林省高等级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姜致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