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一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嘉兴市一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7846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美萍,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嘉兴市一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丰镇丰南新区商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9852713X4。
法定代表人:屠全明。
委托代理人:周垚,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2553N。
负责人:仇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熠,该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嘉兴市一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前,被告浙商财险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9年9月2日及2019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晨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美萍,被告一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垚,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浙商财险、***、一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57.06元,其中被告浙商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96970.02元,其中医疗费增加24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变更为55574元/年,护理费赔偿标准变更为144元/天,同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险答辩称,医疗费中住院费用需提供发票原件及清单,若不是原件的,应作出未在其他保险理赔的承诺,医疗费总额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三期期限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的十级计算10%的系数,城镇标准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十级伤残为标准计算并考虑责任比例,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修理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应提供正规发票,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一路公司与被告浙商财险答辩一致。被告***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1月8日16时37分,被告***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嘉兴市南湖区天宁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横穿的***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一路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与一路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
五、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8年1月8日,***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高血压病、肺部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8年2月1日出院。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玖)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诉讼前,被告浙商财险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9年9月2日及2019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浙商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费3870元。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5157.63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及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5157.63元。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不论原告是否在其他保险报销,均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主张必须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8640元。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实际支出,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4元/天×60天,计8640元;
5.残疾赔偿金83361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且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定残时原告为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10%为系数计算15年。原告提供了被征地农民分流安置协议书一份、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及浙江省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55574元/年×15年×10%计算,为83361元;
6.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损失为43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维持了原鉴定结论的三期期限,故本院确定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1800元;
9.财产损失11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上9项合计125528.63元。
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60周岁,其仅提供了嘉兴市慧泰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尚在从事劳务,但并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浙商财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一路公司垫付了14000元,被告***未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5528.6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601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元,合计10571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9817.63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与一路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系履行一路公司职务,故被告一路公司应对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外损失19817.63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1890.58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部分并未就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被告浙商财险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浙商财险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890.58元。被告浙商财险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7601.58元。因被告浙商财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一路公司垫付了14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尚需赔付原告93601.58元,被告一路公司垫付部分,可与被告浙商财险另行结算。因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维持了原鉴定结论的三期期限,故重新鉴定费387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296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负担910元,因该费用被告浙商财险已预交,原告负担部分,被告浙商财险可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浙商财险尚需赔偿原告90641.58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641.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由被告嘉兴市一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沈传卿
书记员童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