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

兰溪市老年医院与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2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老年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横山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春敬,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系。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008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662493342Q。

法定代表人:孔礼凤。

委托代理人:胡亮亮,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老年医院与被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老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春敬,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老年医院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健康小屋仪器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16组医疗器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支付合同总价款70%作为定金计273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将产品送至指定地点兰溪市康体中心。经被告调试一段时间运行正常,但此后发现设备软件系统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按约定提供已付款项的税票并配合我单位财务制度提交付款申请。但原告于10月10日接到被告的《终止服务通知函》,以“只收到总价70%款项,未收到余款”(注应扣退货三台电脑,计价9000元)为由终止售后服务。被告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是无效。2018年1月7日被告方派两名工作人员来现场维修,称无法维修好需带回公司,于是将原告的两台联想牌内装有软件系统、价值每台3000元的电脑带回,后几经催促未归还。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要求被告开具已付款税票及返还维修的两台服务器。原告认为总价款已付70%,尾欠货款系被告不提供正规合法发票所致,后被告单方要求付清100%价款才能提供发票的无理要求。2018年1月被告提供一张复印件的虚假发票,也未提供验收单位原件,仅提供复印件,导致原告委托单位无法支付尾欠货款。作为卖家出售商品提供发票是法定义务,不得拒绝,买家索要发票系正当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未尽质量保修义务,导致系统瘫痪至今,所有购买的产品成废品。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严重违约。被告应归还两台电脑主机,维护好安装设备使之后正常运行,同时在两年内继续履行保质维护义务。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被告补交已首付的70%定金要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及尾款同样要提供合法有效发票,补交验收单原件给予原告,否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果被告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则应退还所收货款,同时承担总价款5%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约定如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两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含内存原有软件系统,计价6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产品售后服务的合同约定义务(质保期限从2017年10月16日中断,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5日至维修合格之后扣除45天,顺延二年;3、判令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登记证书,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健康小屋仪器采购与安装合同及清单,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银行付款凭证、代付款证明,联系函,证明由原告上级单位总公司代付总价款70%定金并联系函要求被告提供相应发票。4、告函,终止服务通知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书面产品质量等问题告知书,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5、竣工验收资料收讫证明书,证明提交的是复印件。6、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退货三台电脑计价9000元。7、验收合格证明书,证明合同履行过程。8、邮政快递记录,证明发送相关函的事实。9、录音光盘、文字整理版,证明双方协商的经过。

被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一,被告公司明确返还的设备机器型号:1、骨密度检测编号AC1UA1604043;2、联想牌电脑主机内含软件系统。针对诉请二,对于原告要求的顺延质保期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付清尾款,该笔买卖行为结束,原告才有权享受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因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其主张的责任损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所交付的设备已由原告验收合格,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无责任。被告可以为原告设备运行继续提供维修服务,但不接受原告诉请二的责任损失。

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健康小屋仪器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9万元。反诉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70%合同款,剩余30%合同款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在2017年9月5日经反诉被告验收合格后至今未付清剩余合同款,反诉原告催要多次无果。反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反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08000元(不含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反诉费、律师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健康小屋仪器采购与安装合同及设备材料清单,证明双方系合同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2、付款证明,证明反诉原告收到合同款项的70%,余款30%未收到。

3、验收合格证明,证明反诉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过验收合格。4、终止服务通知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5、律师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的反诉律师服务费等损失情况。

反诉被告兰溪市老年医院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诉请一无异议,但未付款原因是因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发票,只提供发票复印件,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责任在反诉原告,该利息损失也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反诉费也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约定定金70%超过法律规定的50%。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支付70%的货款,被告未开具发票,遇到质量问题被告未维修,被告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原告不能付款。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违法。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兰溪市老年医院与被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健康小屋仪器采购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并现场安装健康小屋仪器产品,具体规格及技术参数见合同附件2;合同总金额39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定金;验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100%。第十二条约定工程合同产品的保修期为2年,自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以双方确认的验收合格报告为准起计算。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之事宜,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70%计273000元作为定金。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完成健康小屋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原告于同日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2017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付30%尾款(扣退货三台电脑,计价9000元)向原告发出《终止服务通知函》,终止售后服务。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提供已付款项的税票并配合其单位财务制度提交付款申请。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一是要求被告开具已收款273000元的税票;二是要求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7日带回去进行维修的两台服务器(自动心血管功能测试诊断仪和超声骨密度检测仪)尽快维修,如维修完成请及时返还。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实被告工作人员承认被告公司带回去进行维修的两台服务器(自动心血管功能测试诊断仪和超声骨密度检测仪),带回去的时间为2017年11月中旬。

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老年医院与被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健康小屋仪器采购与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本诉部分,质保期内,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带回去进行维修的两台服务器(两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含内存原有软件系统:自动心血管功能测试诊断仪和超声骨密度检测仪)无异议,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原因,导致质保期中断,被告应在维修合格后在质保期2年内按合同约定提供维护义务,扣除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76天。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在先,并经被告发函告知,原告至今未付清合同的尾款,因此原告无权享有被告提供的售后维保服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其义务,并经过兰溪市老年医院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兰溪市老年医院应承担余款付清的义务。兰溪市老年医院辩解已支付70%货款,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发票,是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违约在先,致其不能支付尾款,责任在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并非法定的先履行义务,是否为先履行义务须经合同双方的约定。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兰溪市老年医院不能以对方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兰溪市老年医院拒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兰溪市老年医院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本案中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为2万元,因本案本诉部分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不是胜诉方,故本院酌定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为2万元由兰溪市老年医院承担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老年医院两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含内存原有软件系统);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产品售后服务义务,维修合格后在质保期2年内按合同约定提供维护义务,扣除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76天;

三、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老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老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老年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先德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反诉被告)兰溪市老年医院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卸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