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民初3490号
原告: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机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路七里山社区1区15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毛淑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石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原告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