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民初2918号
原告: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机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港都京作业区一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市政府新区南充大剧院三楼。
负责人:宋绍雄,指挥长。
被告:南充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良,局长。
被告:南充市航务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四海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梁超,局长。
被告:李刚,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
法定代表人:秦文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万达重工公司)与被告南充港都京作业区一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南充都京指挥部)、南充市交通运输局、南充市航务管理局、李刚、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郑州万达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7,563元及保证金50,000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807,563元为基数按日0.01%从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充都京指挥部、四川化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南充都京指挥部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43,017元,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四川化建公司就南充港都京作业区北干线D720天然气管道改线工程签订的《D720成品热煨弯管购销合同》和《D273成品热煨弯管购销合同》两个合同的剩余货款。后被告南充都京指挥部仅支付了1,000,000元,仍欠货款757,563元不予支付,另有50,000元保证金迟迟不予退还。被告南充都京指挥部属于临时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承担南充港都京作业区北干线D720天然气管道改线工程建设。南充都京指挥部由被告南充市交通运输局于2011年1月组建成立,后于2016年8月交由被告南充市航务管理局全权负责管理,其设立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刚已由有(2019)川1304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所有权,理应从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川06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申请人四川化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20)川0681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四川化建公司管理人。本案原告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受理四川化建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原告郑州万达重工公司可向四川化建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