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15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63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4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丁风云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郑州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显示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牟锦
审判员  虞东
审判员  陈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