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二道街1号虹桥商业城2-7-367-31。
法定代表人:李忠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1、原审改变原合同的付款方式,违背双方业已达成的一致意见改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工程全部为六栋商业建筑,合同中明确指定抵款的“在建门市房”在2#楼,并非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位置、面积、数量、价格等内容约定不具体、不明确、不具有可履行性”。2、原审对于申请人抗辩要求给付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不予质证及审理错误,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对应税款。3、消防检测费应予扣除。4、工程造价鉴定费承担主体的确认违反法律规定。
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应当按照按合同约定以案涉工程在建门市房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方式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双方合同仅约定,房价按甲方开盘价,门市位置在2#楼。因案涉合同对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位置、面积、数量、价格等内容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该合同条款不具有可履行性,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亦未能就上述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向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3025.5元,并无不当,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未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消防检测费,工程造价鉴定费承担主体认定错误”等申请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