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二道街1号虹桥商业城2-7-367-31。
法定代表人:李忠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参,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172,9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鞍山市华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计算方法有误。三、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况且申请人在鞍山市立山区劳动监察局的笔录中对已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系与被申请人项目经理进行核算,并在劳动监察大队核对后所得。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无误,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四、申请人未在一审中提出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第三项诉求,应对其要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172,96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提出的“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172,960元”的再审请求,因其原审未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申请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宋 华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