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4民终212号
上诉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月、原审第三人唐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先予执行中所得款项2100元,本案先予执行申请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无限制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了特别法的适用原则,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系向原审第三人唐峰提供劳务,但在判决部分只认定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未将唐峰的付款责任明确,前后矛盾。因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申请先予执行明显错误,先予执行申请费用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对案外人常宁市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申请先予执行提供担保一事未进行查明和认定,系事实不清。
刘建月答辩称,对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是常宁市庙前景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唐峰代表富林公司,被上诉人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工资应当由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常宁市人民法院对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是合法的。
刘建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建月劳务工资2100元;2、判令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常宁市交通投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常宁市庙前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建设施工合同》,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常宁市庙前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印山旅游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中国印山游步道提质改造工程、印山景区游客接待中心;财神洞游客接待中心工程、财神洞洞内工程;庙前镇洋水河(金龙河段)风光带工程等。工程总造价67086875.66元。常宁市交通投在合同上盖了“常宁市交通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法定代表人陈开宝签了名;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在合同上盖了“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炳锋盖了印章,唐峰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了名。2018年2月10日,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卫民(公司工程管理员,系正式员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常宁市庙前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全部交由李卫民管理,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将与常宁市交通投约定的该工程总价款交与李卫民管理使用,公司按总工程价款1%收取固定收益;该协议还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施工项目指标、安全指标、工程质量指标、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实际是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同日,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卫民签了《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李卫民)作为甲方(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投资人,应将该项目的投资款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该款不是乙方出借给甲方的款项,也不是与甲方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乙方汇入甲方的投资款,甲方有权根据该项目工程进度,用于建筑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及劳务分包、管理人员、工人工资等一切有关费用支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李卫民作为工程项目经济实际责任人于当日向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严格依照施工进度组织施工,按期完成,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工程采取费用总包干等。李卫民与唐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李卫民同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固定收益的比例由1%提高到1.5%。2018年4月20日,李卫民又与唐峰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内容与李卫民同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一致,李卫民指定的投资款汇入的指定账户,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李卫民汇入的账户一致。唐峰则指派何祚购为分项目施工员,成吉春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李超斌为项目总责任人,张劲松为项目材料管理人,李双玉为仓库管理员,李卫民又指派史建阳、李卫红、李大飞、王朝阳等人负责安全,技术,协助唐峰建设这个工程项目。之后,唐峰组织人员施工,并组织购置建筑材料。刘建月为该项目提供木工施工等劳务。2019年6月30日,经结算,项目部尚欠刘建月劳务工资2100元。2019年8月9日,常宁市交通投(甲方)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常宁市庙前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并要求乙方的施工班组人员和材料设备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全部退出施工现场。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与李卫民人进行结算,李卫民也未与唐峰进行结算。2019年9月3日,常宁市交通投通过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向刘建月的银行账号汇入9200元,但结算的原件仍保存在刘建月处。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卫民是内部承包关系,李卫民与唐峰是违法转包关系,但刘建月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刘建月可以将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宁市交通投解除合同关系后,双方未进行清算,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其内部承包人李卫民进行清算,李卫民也未与唐峰进行清算。现刘建月将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向刘建月支付了的劳动报酬或其业主常宁市交通投已经向刘建月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扣除。对刘建月因先予执行取得的执行款应予扣减,扣减后不足的由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超过部分,应予返还。常宁市交通投虽于2019年9月30日向刘建月账户汇入了9200元,不能证明该款已包含了这2100元,且结算原件仍在刘建月处,故对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100元已支付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建月劳动报酬款2100元(此款该院在先予执行时已给付)。二、驳回刘建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常宁交通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员工李卫民将工程内部承包后再转包给唐峰,唐峰接手后成立工
程项目部。交通投将工程款按约分期付给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再通过一定途径支付给施工人工程款、劳务款或者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刘建月提供的结算凭证系杨六一书写,虽内容含“中国印山项目”等字样,但无项目部相关人员确认签字,且在一审庭审中证人成吉春作证称刘建月的劳务款项目部均已经结算给杨六一,故刘建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杨六一手写结算凭证内容为“中国印山项目部木工队刘建月5%余款21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整2019年6月30日杨六一”。刘建月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裁定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先予支付刘建月劳动报酬2100元,该款已经给付到位。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建月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建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志恒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张 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