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

何周、某某等与孔祥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321民初302号
原告何周、***诉被告孔祥军、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宋玉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被告孔祥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孔祥军的异议,被告孔祥军不服上诉裁定,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在审理中,原告何周、***,被告孔祥军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何周及原告何周、***的委托代理人何一果,被告孔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又生,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锋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军向原告何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故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双方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二原告婚姻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二份、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人蒲某出庭作证。被告认可公司盖章的那份《借条》的真实性;认为另一份《借条》上有涂改,真实性持异议,且该份《借条》注明到账为准,实际并未交付,转账39280元不知情;微信聊天看不出来是与谁聊天,与本案无关。被告孔祥军向本院提交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收条》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中标通知书、四川省省外施工企业入川承揽业务验证登记表一份、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中标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明原告的价款实际是原告投资到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与被告孔祥军无关。原告认为公章系被告孔祥军造假,实际借款人就是被告孔祥军,因此应该由被告孔祥军偿还借款;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公章经鉴定系伪造,被告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孔祥军向原告何周借款100000元,经被告孔祥军指使,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第三人周**账户上,被告孔祥军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收(划掉收)条,今借收(划掉收)到何周转入周**卡号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以实际到周**卡上为准。孔祥军(签字)2017年3月7号”。借款后,被告孔祥军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何周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何周、***与被告孔祥军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何周主张被告孔祥军实际向原告何周借款,原告垫付税款39260元以及向第三人周**转账100000元,被告孔祥军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向原告何周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祥军与原告何周已经达成借款合意,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该民间借贷已经形成。被告孔祥军辩称被告孔祥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由涂改痕迹,其真实性、关联系持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告何周虽然向第三人周**支付款项100000元,但该款项是原告何周向第三人周**支付的工程款,不是被告孔祥军向其的借款,从原告何周与第三人周**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款是用于公司的工程款,且原告何周与第三人周**有其他经济往来,与被告孔祥军本人无关,该笔转账不能视为原告何周、***向被告孔祥军支付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何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且被告孔祥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该借款合同已生效。且该《借条》虽然存在涂改,原告主张该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涂改也是由于被告个人造成的,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孔祥军系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称2016年成都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孔祥军明知成都分公司已注销,仍然以公司名义称该借款用于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孔祥军个人行为,原告何周、***与被告孔祥军已形成借贷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何周、***与被告孔祥军之间的借款金额是140000元,还是100000元。根据《借条》内容为:“借收(划掉收)条,今借收(划掉收)到何周转入周**卡号14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以实际到周**卡上为准”。2017年3月7日,原告***将100000元转入第三人周**账户上,故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另外40000元是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雅砻江水电工程因支付项目款,需开具税票,被告孔祥军要求原告何周垫付税款39260元,但被告孔祥军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何周、***与被告孔祥军之间的借款金额是1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孔祥军伪造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出具的,该《借条》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孔祥军辩称原告何周提供的借款实际上是用于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雅砻江水电项目工程开支的,且《借条》上的公章系分公司使用印章。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公司印章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借条》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不是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借条》对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被告孔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周、***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孔祥军负担1150元,由原告何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焕
书记员  敬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