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2民初3819号
申请人:广西信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坛阳坡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52276214。
法定代表人: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昭宇,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亮,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634749。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
本院在审理广西信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西信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1120元的财产。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101120元的保单保函[编号:1171119192022000563(保单号)]为申请人广西信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信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1120元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明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蒋深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