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仙,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634749。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上诉人实际承包的施工部分不仅仅是服务大厅装修、会议室的装修,一审仅认定上诉人仅承包部分工程与客观实际不符。上诉人实际承包的施工部分有两部分,即西双版纳州司法局的法律援助服务大厅装修、会议室装修(合同价款39万元)及土建工程(防盗门、防火窗、吊顶灯)(结算价款331600.55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以下逻辑错误:1.一审法院未认可段建锋签署的结算单,却认可段建锋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涉案工程开工后,段建锋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金额、支付款项给各个班组。基于此,上诉人在起诉时自认收到段建锋转款的几十万款项,若一审法院不认可段建锋所做的结算单,那么上诉人自段建锋处收到的款项如何定性?一审庭审时,段建锋本人及业主方均出庭作证,证实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段建锋作为现场负责人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可审计报告金额,却未按照审计报告确定金额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确认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金额为626832.77元,结合上诉人当庭认可收到的5万元费用,涉案项目上诉人仅收到总费用60万元,即使人民法院非要参照审计报告情况下,被上诉人尚有款项未支付上诉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此类典型案件形成裁判规则可知,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未约定以政府审计结算的,当事人依据政府文件主张政府审计的,不予支持;在审计结论正式出具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应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审计结论不再当然成为结算的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在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分析可知,第一,2015年涉案工程开工以来,段建锋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金额、支付款项给各个班组。第二,工程完工后,段建锋作为现场负责人对上诉人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据实结算,在审计结论正式出具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且未约定以政府审计结算的,应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审计结论不再当然成为结算的依据。第三,无论以双方据实结算的结算单还是依审计结论来看,本案尚有费用未结清。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案涉项目经司法局完成审计,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司法局的结算金额是626832.77元,该金额还要扣减富林公司的税费、管理费、合理利润等。上诉人的工程总金额不可能超过58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交了***完成工程量、自己结算和司法局审计对比表,可以认定其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另外***所谓的段建峰个人与其完成的结算没有得到过富林公司的授权,是没有任何权限的,对富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段建峰无权代表富林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在(2017)云2801民初3282号、(2017)云2801民初3278号判决书均予以了确认,明确该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系与案外人段建峰的单方个人结算,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得到过富林公司的授权,因此段建峰的结算单对富林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上诉人以司法局与富林公司的审计金额作为其款项来主张,不符合法律事实和常理,富林公司拿到案涉项目必然也要交纳相应的税款,有合理的利润,扣除管理费、合理利润以及税收之后才属于***应得的工程款。依司法局的审计金额结算的话,***的款项已经超额支付,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认定准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170490.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389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2.由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州司法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西双版纳州司法局的法律援助服务大厅装修、会议室装修,合同价款为39万元,最终价款以审计结算为准。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2016年4月8日***之妻张明燕转给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张海超之女张莉5万元管理费及税金。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16年9月8日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转给***5万元。2018年4月19日,西双版纳州审计局作出***施工部分司法局对富林公司的审计工程量清单,实际完成626832.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事项西双版纳州审计局已于2018年4月19日对***施工部分司法局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实际完成626832.77元,庭审中***认可已收到60万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请,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5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主张款项的两张与段建峰结算的单据不能证实系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有效结算,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段建峰系接受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单据并以此认定***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金额并无不当;二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法律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欠款170490.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238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与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有效结算,被上诉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西双版纳州审计局于2018年4月19日对***施工部分司法局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的审计结果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审计结果,***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626832.77元,***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60万元,但是***收取该部分工程款并未向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并缴纳税款,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就总工程款(包含***施工的部分)出具发票并缴纳税款,***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包含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要承担或代缴的税收等费用;综上所述,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已无工程款向***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陈瑜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玲 玲